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 復 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弘 道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武治、郭國政、張和致、陳培深、陳
建置、林振吉、張潤琪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願就第一審
共同被告臺灣畢佳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佳碩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一
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畢佳碩公司自七十九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先後二十二次向伊借得五千五百十八萬元,
借款日期、金額及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詎該公司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八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到期之借款,並未完全清償,依約定書之約定,
已喪失一切債務之
期限利益,所餘本金二千零七十二萬元全部視為到期,應一次償還
等情。
爰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二千零七十二萬元及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畢佳碩公司及前開
保證人全體連帶給付三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第一審就畢佳碩公司、林武治、郭國政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畢佳碩公司、林武治、郭國政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上訴後,在原審更審前審理中
減縮聲明如上述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張和致、陳培深、陳建置、林振吉、張潤琪連帶
如數給付
上開減縮後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餘張和致等五人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
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與畢佳碩公司另約定五千萬元額度內之貸放行為,
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為林武治、郭國政,依當事人之真意及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
不得以概略性之保證書令伊負保證責任。且該等借款中有十二筆係違法濫貸,亦
非概
略性保證責任之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前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武治等七人
,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和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表明願就畢佳碩公司現在及將來對
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該公司自七十九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
十二筆款項,因其中如表上編號八之借款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到期未清償,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千零七十二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外放證物),且為上訴
人及郭國政、陳建置、林振吉、陳培深所是認(更一字卷第十八頁背面、一審卷第三
九、四九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所立之保證
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張和致等(包括上訴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連帶保證畢佳碩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等及其
他一切債務以一億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可見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概
括同意於一億元之限額內擔任畢佳碩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既
未有被上訴人於實際貸款時,如未告知或徵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不在此限之例外約定
,自不容任意解釋為僅於實際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及簽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始須
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備案書(更一字卷一九三至二一四頁)上連帶保
證人欄雖只記載林武治、郭國政二人,
惟被上訴人既未拋棄上訴人為上開概括同意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利益,其依該保證書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亦
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又所謂
定型化契約,係指契約之內容預由當事人一方確定,他方當事人只得依既定
內容加入契約,無詳細考慮或更改內容者而言。本件保證書雖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已印
妥內容之保證書由上訴人簽章,然該保證書之內容僅係記載有關保證之必要事項,內
容並非繁瑣,應無致上訴人無詳細考慮之餘地之情事,與定型化契約有別,且未列有
任何違反平等互惠之條款,上訴人抗辯該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有違平等原則,依
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殊無可取。至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融
字第八二一一三二九○號函(重上字卷第一○二、一○三頁),雖謂「㈠授信約定書
中應由保證人自行選擇並明文約定第二次及以後之對保是否願意到場進行核對……」
等語,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全授字第二
六六○號函(重上字卷第八十至八二頁)略謂:「……限額債務之保證,
俟後如借款
人變更或借款額度增加而更換連帶保證書,仍須經連保人同意並重新對保簽章後始生
效力……」等語,無非係就保證人如何對保及保證內容有變更而更換連帶保證人時,
其他連保人應如何對保所為之解釋,
核與本件保證之情形
無涉。上訴人援引上開二函
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負保證責任,亦無可取。上訴人復抗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
至八、十至十五共十二筆貸款,係畢佳碩公司以資金匯入職員林慶忠、謝燦政等人頭
支票戶,取得非交易之該二人及洪鐘銘等個人及公司之支票,冒充為售貨客票,並偽
刻訴外人恒玉交通有限公司等及負責人印章,在上開支票後
背書,並偽造以該等公司
為買受人之銷貨統一發票,藉以向被上訴人施詐冒貸之
侵權行為,非合法借貸,非在
概括性保證責任範圍云云,並提出調查筆錄等影本為證據方法。查上訴人所抗辯之上
開十二筆貸款縱係畢佳碩公司之詐欺行為,
惟於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
示前,是項借貸仍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依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畢佳碩公司返還該等借
款,亦經第一審認定該等借貸確屬有效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據保
證書請求上訴人履行該等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自屬有據。況依保證書(外放證物、
更一字卷第三五頁)記載,保證範圍包括「畢佳碩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含本
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前者之損害賠償,
既與借款、票款、墊款等併列,應解為係與借款、票款、墊款等性質相同獨立發生之
債務,亦即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後者之損害賠償與利息、違約金、遲延利
息等併列,應解為係與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同性質,不能獨立發生而須依附於
已存在之債務而發生之債務,亦即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縱認畢佳碩公司就該等
借款係屬冒貸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賠
償該等款項之損害時,因上訴人所負之保證範圍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仍不能解
免其連帶清償之責任。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十二筆貸款,未依銀行辦理工
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三、六條等規定,對畢佳碩公司提供之
擔保客票
審核其實質是否係基於商品之銷售所得之應收票據,並調查其票據信用,及就所提出
之假買賣統一發票亦未查核,即予貸款,係違反濫貸,有重大疏失,依平等及誠信原
則,難令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畢佳碩公司於申請上開十二筆借款時,有一
併提出客票及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擔保,而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
,與客票背書之背書人相同,此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
可稽(外放證物),於形式上
觀之,各該支票係屬畢佳碩公司因營業而取得者無疑;又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等支票後
,已就支票發票人之信用狀況
予以查明,載於應收票據明細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其他卷宗、本件外放證物)中,已
難認被上訴
人就票據信用未予調查;雖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查得該等支票有非屬畢佳碩公司於營
業交易所取得,惟被上訴人於此等借貸中,僅係立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原無
可憑藉
之權利得以為確實之實體調查,自不得苛其以應為實體調查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抗
辯畢佳碩公司於申請上開十二筆借款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中有十九張已作廢未報繳
營
業稅乙節,固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以、9、北市稽松山字第三四一五
九號函(更一字卷第二九三頁)覆略稱二十三筆無申報資料等語。惟依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
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
款或匯款等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畢佳碩公司於申請借款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客票,是否屬於真正之交易憑
證及確係自交易中所取得,無法向稅捐機關或金融銀行查得,自不得以事後查得該等
統一發票及支票,有畢佳碩公司非因營業而取得者,而謂被上訴人係濫行放貸,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畢佳碩公司之原董事長林武治原係被上訴人
之離職人員,與被上訴人龍江分行之葉姓經理熟稔,二人通謀虛偽而為上開借貸云云
。然既未就畢佳碩公司與被上訴人如何通謀虛偽之事實舉證,自不得僅憑該公司之原
董事長林武治與被上訴人之職員熟識,即謂系爭借貸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此部分之
抗辯,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
千零七十二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就此部
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訂立本件
保證契約時,係擔任畢佳碩公司之董事乙節,所憑之證
據「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雖係附於原審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所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
之後(更一字卷三二五至三三○頁),無從知悉該證據係何人於何時所提出,有無經
原審調查辯論,惟本件無論有無該項證據
佐證,均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