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四日結婚,
詎於民國八十三年七
月十八日,上訴人竟無故離家出走,置被上訴人及二子於不顧,
迄今不歸。為此依
民
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000年0生下大兒子後,被上訴人即不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
全靠上訴人變更金飾維持家庭生活,被上訴人此後即經常喝酒,至深夜始回家,並故
意冷落上訴人,不與上訴人同房,且一再趕上訴人出門,不讓上訴人回家,八十三年
七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又再趕上訴人出門,至此上訴人已無法再忍受被上訴人精神上之
虐待,只好避居娘家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
非以:
按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上訴人以
兩造之
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上訴人自有與其同居之義務,上訴人抗辯有
上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惟觀之前開戶藉謄本,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二人,均為未滿
四歲之稚子,顯無謀生能力;另上訴人為無業,應亦無收入足資維持生活;而被上訴
人為國立臺灣大學技工,則有收入足以支付生活費用。再觀之本件兩造既均能生活,
依常理,其生活費用應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至上訴人謂生活費用依賴其變賣家飾或由
其娘家支應
一節,非惟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況以兩造結婚迄上訴人離家時止,已逾
四年,生活費金額理應超過新臺幣百萬元,而上訴人竟謂其均以變賣金飾及依賴其娘
家支應,亦違常理,實難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常喝酒,至深夜始回家,並
故意冷落伊,不與伊同房乙節,又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楊韻華、王粵平
、柯惠貞之
證言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逐出家門之舉。上訴人並無不能與被上
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與其同居,自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零
一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謂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
堪同
居或不宜於同居之事由。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不滿伊信奉基督教,拒絕祭拜
祖先,而相互爭吵,常喝酒至天亮,回家都睡客廳。又故意冷落伊,拒絕同房,並曾
當著伊之母面前說要將性病傳染給伊。且一再驅趕伊出門,不讓回家,伊不回家係受
有精神及肉體之虐待
等情,並經證人柯惠貞及上訴人之母楊韻華、上訴人之弟王粵平
證述屬實(一審卷第廿五、卅、廿九頁),證人陳星輝亦證述:「我幫他協調,在場
有兩造及甲○○之母,他們二人主要糾紛是信仰不同,王信仰基督教,劉信仰佛教,
最後協調沒有結果……」等詞(原審卷第卅六頁)。即被上訴人亦
自承上訴人為避麻
煩祭拜之事而信奉基督教,此後經常外出赴教堂,也因之雙方為之爭執,和相互出怨
言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全無可採,頗滋疑義。又上訴人
抗辯伊於000年0生下大兒子後,被上訴人即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全靠伊變賣金
飾及娘家支應才能維持生活,此為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戶藉
騰本記載上訴人為無業,
遽認上訴人應無收入足資維持生活,而被上訴人為國立台灣
大學技工,則有收入足以支付生活費用。再觀之本件兩造既均能生活,依常理其生活
費用,應為上訴人所支付
云云亦嫌速斷。查上訴人上開各項抗辯如係屬實,被上訴人
猶要求上訴人同居是否合理﹖上訴人是否無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即非無審究
之餘地。原審不察,遽以上訴人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