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崇仁
上 訴 人 力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當時
上 訴 人 甲○○
溫木榮
許全裕
陳吉元
王正明
盧叔東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錦隆
律師
被 上 訴人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勳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蔣大中律師
孫天麒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光學閱讀機之製造技術並
非被上訴人所開發,被上訴人對之並無任
何權益可言。上訴人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捷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
六日以其製造之SF30'SF40'SL30型號之光學閱讀機參加西德漢諾威電腦展覽,被上訴
人見該機性能優越,竟謊稱製造光學閱讀機之技術為其所特有,力捷公司剽竊該製造
技術係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先後二次向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假處分,禁止伊產銷光學閱讀機及提供電子式光度補償
裝置及配合該裝置之韌體設計等五項技術與他人,
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對伊訴請排除
傷害,禁止伊產銷光學閱讀機,被上訴人顯係藉假處分保全程序及訴訟程序侵害伊之
權益。又被上訴人於新竹地院實施假處分後,為毀損伊之名譽,除分別聲請新竹地院
檢送假處分
裁定並通知經濟部工業局、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等機關外,復將假處分
聲
請狀及裁定提供國內外報刊雜誌刊登,致伊名譽受損。力捷公司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
分未能產銷其研發製造之光學閱讀機,致開發及推廣此項產品之費用新台幣(下同)
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化為烏有。又因未能銷售損失營業上利益二千五百九十
四萬一千零八十元。上訴人力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立公司)經銷力捷公司所
開發成功之光學閱讀機,刊登廣告、舉辦產品發表會及報名參加美國在台協會於世界
貿易中心展出之台北電腦展,因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而無法參展,致受有參展費及廣告
費等損失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上訴人甲○○、溫木榮、許全裕、陳吉元、王
正明、盧叔東(下稱甲○○等六人)為國內從事研發光學高科技產品之高級工程師,
擔任力捷公司之總經理、經理職務,為該公司研發光學閱讀機,遭被上訴人誣指仿冒
剽竊,名譽毀於一旦,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等情,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力捷公司三千一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給付力
立公司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給付甲○○等六人每人二十萬元,及各自八十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並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外報
頭刊登如原判決附件㈠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上訴人力捷公司及甲○○等
六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業於更審前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基於合理之判斷,確信上訴人係掠取其研發之技術產製光學閱讀機
,因而聲請假處分,係依法請求保護,並無不法。至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雖受敗訴判決
,不能據為伊有
侵權行為之依據。又各媒體之相關報導與伊無渉,伊寄發假處分聲請
狀及信函給有關機關,未指上訴人仿冒,上訴人名譽不可能受損。且實施假處分後,
力捷公司變更型號繼續利用該技術產銷光學閱讀機,力立公司及甲○○等六人亦繼續
營業或工作,均未受有損害。況上訴人遲至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
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開假處分及其本案訴訟僅就上訴人力捷公司得否利用得自被上訴人之技術
產製
系爭SF30'SF40'SL30型號之光學閱讀機為審酌,雖認製造光學閱讀機之十一項技
術並非被上訴人所開發而特有,被上訴人對之無任何權利或利益存在,而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涉及侵權行為
無涉,尚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假藉民
事程序侵害上訴
人權益情事。
按法院審理民事訴訟係依據當事人所提證據作蓋然之判
斷,結果未必即與當事人所認知者相同,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於排除侵害訴訟事件中
之主張未為法院採信,即謂被上訴人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藉訴訟程序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況特有技術屬於營業秘密之一種,與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同為人類精神
創作物,具有高度商業價值,應受
法律之保護。且營業秘密與專利不同,其主要特質
在於不公開,因公開即無秘密可言。查有關系爭光學閱讀機所使用之十一項技術是否
為被上訴人所研發之特有技術,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法院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其中七項無已公開之資料,無法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
所特有。
惟系爭之平台式光學閱讀機既係被上訴人首先於國內推出,即可
推定該未公
開之技術於國內為被上訴人所特有,上訴人泛言係由書本及工作經驗而獲致該知識,
因而否認該技術非被上訴人所特有,要無足取。而上訴人甲○○等六人,除盧叔東外
,均係於七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相繼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自組力捷公司,並於同年
九月間著手設計系爭光學閱讀機,係以與被上訴人所使用部分相同,大體相似之技術
,於短期內設計出外觀及功能與被上訴人相似之光學閱讀機,衡以
經驗法則,甲○○
等六人應係使用被上訴人之特有技術以產製系爭光學閱讀機。故被上訴人於聲請假處
分時主張該十一項技術均為其特有技術,固未必全屬真正,但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實甚顯然。次查被上訴人開發光學閱讀機歷時四年餘,而力捷公司推出光學閱讀機不
過短短數月,被上訴人因此懷疑上訴人剽竊其特有技術,應屬合理懷疑,故被上訴人
判斷上訴人竊取其技術,實
難認其有何怠於注意之處。況甲○○等六人之離職申請書
所載離職原因均非自行創業,且力捷公司所提之營業計劃書隱藏由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者之姓名,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用其特有技術,
乃正常反應,
縱係誤會,亦難認有歸責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亦非可採。被上訴人
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案訴訟乃為保障自己權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濫用權利情事,
縱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法院
係公開審理,媒體可經由各種管道獲知當事人於具體事件之爭執內容,加以渲染報導
,縱令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假處分聲請狀及假處分裁定給各媒體,尚無不法可言。至
被上訴人先後致函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機關,核其內容,僅在表明
兩造假處分
裁定之結果及說明本案訴訟之進行情形而已,亦難認係不法之侵害。再者,被上訴人
在其假處分聲請狀及
起訴狀中指摘上訴人剽竊、仿製,雖有誇大或不實之處,但既屬
依法行使權利,尚不能認為係對甲○○等六人名譽之不法侵害。末查被上訴人係於七
十七年四月間聲請假處分,於同年五月間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遲至八十年四月十八
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
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亦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
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單純利用外國已公開之光學閱讀機製造技術在國內首先推出該產品者,該項技術在
國內非即為其所特有,不得禁止他人使用該項技術。原審認製造光學閱讀機之十一項
技術雖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所開發,但該項產品既係被上訴人首先於國內推出,即可
推定該項技術於國內為被上訴人所特有,進而認被上訴人利用假處分程序禁止上訴人
使用該項技術產銷光學閱讀機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已
難謂洽。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光學閱讀機為高科技產品,技術複雜,如未將伊及
被上訴人所產之光學閱讀機加以比對、測試或析解,觀察其內部主機板線路設計,不
可能得知其異同之處,被上訴人未取得伊之產品加以具體審視、比對、測試或委託
第
三人評鑑,即憑空指摘伊之產品侵害其智慧財產權,進而聲請假處分,禁止伊產銷該
產品,
顯有過失
云云(見一審卷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二審上字卷四九至五○頁),攸
關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倘被上訴人在
聲請假處分之前,未將兩造所產光學閱讀機產品詳加比對、測試,以分辨其異同,即
率予利用假處分程序禁止上訴人產銷該產品,似難謂其已盡注意之能事,原審疏未注
意及此,僅以被上訴人因其開發光學閱讀機歷時四年餘,而上訴人力捷公司推出光學
閱讀機不過短短數月,因此懷疑上訴人剽竊其特有技術,屬合理之懷疑,即謂被上訴
人為無過失,尤屬可議。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
處分,並不以被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而應以加害人有無故意、過失為其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原審認上訴人甲○○等六人原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
嗣轉入力捷公司
服務,其離職申請書所載離職原因既非自行創業,且力捷公司所提之營業計劃書又隱
藏甲○○等六人之姓名,被上訴人因而誤認甲○○等六人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用其特
有技術,乃正常反應,難認有可歸責之理由,其在假處分聲請狀及起訴狀中指摘甲○
○等六人剽竊、仿製,雖有誇大不實之處,亦不能認係對甲○○等六人名譽之不法侵
害,顯係以被害人有無過失作為加害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不無違
誤。末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
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
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
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審認應自聲請假處分及
提起本案訴訟之時起算,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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