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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安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坐落 高雄縣○○鄉○○段一六○之三、一六○之六、一六○之七、一六○之一○、一六○ 之一二、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一五、一六○之二八、一六○之二九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新登錄為國有,伊係管理機關等情,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原由高雄縣政府管理、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母簡 烏錠,租金繳納至七十六年止,而簡烏錠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本件租佃契 約,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秀枝、陳枝清等繼承,有戶籍謄本、租金收據、高雄 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等件足憑八十年間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鷄 舍養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同意其申請續訂租約。系爭 土地原為未登錄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被上訴人先祖開墾耕作,原租金收據並未載明 本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又上訴人早在五十六年即已搭建鷄舍養鷄 等情,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及證明書可證,顯難認本件租賃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而訂立之租佃契約。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不同意被上訴人續租,合法。應認 兩造間之租約並未依法終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及菓樹返 還土地及償付使用土地補償金,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即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 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又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 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 能生效。查系爭土地在七十二年登錄為國有前,係由被上訴人先人開墾耕作,並由其 母簡烏錠出名向原管理機關高雄縣政府繳納租金至七十六年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果爾,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烏錠既係以耕作為目的承租系爭土地,自屬耕地租 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用。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倘 屬租佃爭議案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有無經調解調處,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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