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蘇彩雲
蔡月春
王禎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邱步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甲○○、乙○○、蘇彩雲、蔡月春對於命其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蔡月春對於命其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上訴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其他
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禎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王禎綺之上訴部分,由上
訴人乙○○、王禎綺各自負擔;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九一七之八地號、地目田、面積○‧
五九三二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上訴人甲○○所有,因
債務經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
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
拍賣,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由伊以新台幣(下同)捌拾萬貳仟元拍定。共有人
即上訴人乙○○經執行法院函知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主張優先承買權,
惟其由高雄遷
回未滿六個月,不合自耕能力證明核發要件,竟矇騙執行法院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
嗣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發覺上訴人乙○○自耕能力資格未符規定,不准移轉
登記,即知照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通知乙○○將誤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繳回,執行法院
亦函知乙○○無優先承買權,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無效,應予作廢繳回。
乃上訴人
乙○○竟
俟遷回陸個月後再申請口湖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檢附前開已失效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矇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拍賣
為原因,將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因恐
前揭登記
嗣後
被撤銷,連同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明知無買賣關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於
同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乙○○移轉與上訴人蘇彩雲,
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再
由上訴人蘇彩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上訴人蔡月春,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
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乙○○與蘇彩雲間,及上訴人蔡月
春與訴外人王政成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為防日後敗訴,喪失系爭土地,而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由上訴人乙○○以系爭土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蘇彩雲
;上訴人蔡月春以系爭土地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王政成之女即上訴人王
禎綺,並辦妥
抵押權設定登記。伊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並已繳清價款,上訴人所為
已侵害伊之權益
等情,
爰本於拍定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六條,土地法第三十條等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乙○○就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優先承買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乙○○、甲○○、蘇彩雲、蔡
月春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上訴人乙○○、蔡月春分別塗銷系爭土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確認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自耕能力之有無應依土地法第六條
之規定,以是否自任耕種為要件,
而非以有無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要件,上訴人乙○○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又為農地,上訴人乙○○當然有自耕能力。且乙○
○一直住於系爭土地之所在地從事耕種行為,現並
持有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系爭土地
回復為原
債務人甲○○所有,在該土地移轉與他人之前,乙○○仍有優先承買權,故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保護之必要。再者,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被上訴人訴請塗
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將使系爭農地變為共有,於法有違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拍定人,共有人即上訴人乙
○○主張優先承買權後,持作廢無效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以該土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訴人蘇彩雲,嗣再將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蘇彩雲,再由蘇彩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蔡月春,並由蔡月春以系爭土地
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訴人王禎綺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並有雲林地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一九六七號執行卷
可按,
堪信為真實。查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此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倘承買人無自耕能力而承買私有農地,
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契約為無
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述土地法之規定亦為無效,不因嗣後承受人
取得自耕能力而使原來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上訴人乙○○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其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經通知其是否優先承購後,始於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回口湖鄉口湖村下水湖四○號,其於系爭土地拍定時,並未
設籍於系爭土地同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範圍內,
難認其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能
力。其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成立之買賣(拍賣)關係,即屬無效;並不因乙○○於遷
入新址六個月後,另行取得新的自耕能力證明,而使該自始確定無效之優先承買契約
,溯及變為有效。執行法院既已通知該權利移轉證書應作廢繳回,乙○○竟持該作廢
之移轉證書及嗣後另行申請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移
轉登記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蘇彩雲間、蘇彩雲與蔡月春間,並
無土地買賣關係,上訴人乙○○與蘇彩雲間及上訴人蔡月春與上訴人王禎綺或其父即
訴外人王政成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為前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登記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政成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買賣與債權債務關係之供述,均不一致,且上訴人乙○○
、甲○○、蘇彩雲、蔡月春及訴外人王政成,因
上開偽造文書
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移轉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
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拍定
人即買受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即應由其取得,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該優先承買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應有
部分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甲○○所有後,再由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優先承買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分別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均非無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乙○○、蘇彩雲、蔡月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
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
訟程序即有重大碬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起訴
狀陳稱:
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原拍
定人,及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合法拍定之權益,應請判決如聲明云云(一審卷五頁背面
)。又於原審陳稱:因前述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
然無效,應回復其原狀於原所有權人。伊前已參與投標拍定系爭土地並交清價款,自
得請求
回復原狀,塗銷各該登記等情(原審卷一○九頁背面、一一○頁正面、一○六
頁背面),則其究係本於何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殊欠明瞭。至其引述相關之民
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六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無非在敍明各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而已,並非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審未予闡明,令其
敍明或補充之,率爾判決,依上說明,自屬違背法令。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
載,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原即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審命乙○○、蘇彩雲、蔡
月春將系爭土地乙○○原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併
予以塗銷,亦
有未合。再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
第三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
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債權人可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
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但僅列第三人為被告即可,不得將原所有人併列為被告
,請求其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於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北地普字第四六二九號收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
登記完畢,以拍賣為原因,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乙○○之登記應以塗銷。被告
乙○○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地普字第七○六五號收件
,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登記完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告
蘇彩雲之登記,應以塗銷。被告蘇彩雲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以北地普字第七○六五號收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告蔡月春之登記,應予塗銷。其究係請求何人辦理塗銷
登記,亦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率爾判決,亦嫌疏略。上訴人甲○○、乙○○、蘇
彩雲、蔡月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蔡月春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
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或行使代位權,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以
回復原狀時,僅向該第三人起訴,即為已足。
無庸併向原設定登記之抵押人為之。第
一審判命各該抵押人即上訴人乙○○、蔡月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有違誤。
乃原審竟予維持,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爰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之所示。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乙○○就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優先承買關係不存在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上訴人王禎綺之上訴部分: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並未判命上訴人王禎綺為任何之給付,上訴人王禎綺既未受不利益
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原審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而認其上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雖有未合,但與其本應受駁回其上訴之結果相同,仍應予
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蘇彩雲、蔡月春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王禎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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