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六三四地號建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I1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在其上搭建
地上物等情,本於
所
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與伊之
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馬萬良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業經判決
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父楊啟賢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即以不定期限向被上訴人
之外祖父李明道承租
系爭土地,並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就系爭土地設定有
地上權,該地上權雖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但原不定期租賃關係應
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未依
民法第八百四十條之規定,
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亦
不得請求伊
拆屋還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
勘驗現
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且有屏東地政事務所鑑測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
可按。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其對於
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云云,並提出計算書八紙為證,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父楊啟賢就系爭土地曾另行設定地上權,
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自不能同時併存,是系爭土
地上之租賃關係已因另有地上權之設定而終止,於該地上權因
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後
,原已終止之租賃關係並不能再回復,故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云云,尚無可取。次查上訴人固又抗辯: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規定,被上訴人須
同時提出建物補償金,始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與上訴人請求給付建物補償金,並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
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尚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同一物上之
債權與物權,個別獨立存在,除依法有
混同原因外,不能使之消滅。本
件上訴人如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雖
嗣復設定地上權登記,不過為加強
租賃關係,二者自可並存,地上權雖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如無其他
消滅原因,當可繼續存在。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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