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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六三四地號建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I1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在其上搭建地上物等情,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與伊之 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馬萬良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業經判決 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父楊啟賢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即以不定期限向被上訴人 之外祖父李明道承租系爭土地,並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就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該地上權雖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但原不定期租賃關係應 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之規定,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亦 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勘驗現 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屏東地政事務所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按。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其對於 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計算書八紙為證,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父楊啟賢就系爭土地曾另行設定地上權,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自不能同時併存,是系爭土 地上之租賃關係已因另有地上權之設定而終止,於該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後 ,原已終止之租賃關係並不能再回復,故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云云,尚無可取。次查上訴人固又抗辯: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規定,被上訴人須 同時提出建物補償金,始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查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與上訴人請求給付建物補償金,並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 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尚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同一物上之債權與物權,個別獨立存在,除依法有混同原因外,不能使之消滅。本 件上訴人如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雖復設定地上權登記,不過為加強 租賃關係,二者自可並存,地上權雖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如無其他 消滅原因,當可繼續存在。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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