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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履行契約)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仁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向上 訴人訂購位於台中市○○路之廣三大地王B1第二九二、二九三號兩戶專櫃,復於同 年七月二十三日補足定金二十萬元,約定伊有優先設櫃權。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依約前往簽約,上訴人竟拒不簽約,並郵寄存證信函與伊,謂該樓層欲變更規劃, 擬將伊所付定金年利百分之六點二五計息退還云云兩造所訂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付二十萬元係預約金性質,定金,兩造僅訂有預約,且 預約當時,伊之代銷人員曾告知被上訴人,謂該樓層規劃尚未確定。又伊已將該預約 金附加利息予以提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約單二紙為證,該二紙單據雖名為「預約 單」,其中約定事項載明1:「預約客戶自交付預約金日起,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 月十日携帶預約單及訂金正式補足訂金,否則以放棄權利論」。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三日預約單內附件「付款辦法依照價目表」欄更載明:「訂金二十(萬元,以下同) 、簽約金三十、開工款二十五、工程期款一七五、銀行貸款二五○」,其金額既載明 為定金(訂金)二十萬元,足見所繳付之二十萬元確為定金,而非預約金。況該第二 紙預約單上已詳載:「訂購種類:樓別B1,編號二九一、二九二計二戶,面積約七 點三八坪(含公共設施)」,復有該B1規劃完成之平面圖可證,益見兩造就買賣標 的物已意思表示一致。至第二紙預約單備註二記載:「原訂購者有優先設櫃權」,係 因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地下美食街之攤位,所稱優先設櫃,僅係指經營上之約定而已, 尚難據以否定契約之成立。又上訴人已自陳「原告預約之樓層沒有規劃設計」「因為 景氣低迷,沒有推出」,致未與被上訴人簽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自屬可取。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四十萬元,自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 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 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用。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攤位,是否已不能履 行,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定金,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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