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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合夥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田攤販市場果部營運運銷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德添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合夥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 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解釋契約,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大合夥,將攤位 建物及經營權移交小合夥之上訴人經營,兩造間已生租賃關係。於二年租期屆滿後, 小合夥仍為攤位之使用收益,而大合夥並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大合夥不得收回攤位云云,核係上訴第三審後 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法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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