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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就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就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號一樓房屋給付損害金超過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乙○○就上開房屋調整租金,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遷讓房屋及連帶給 付損害金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原第二審判決違背何 項法令條款,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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