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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太正玻璃紙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田山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律師         簡炎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判決命其應與太正玻璃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正公司)連 帶給付,因甲○○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太正公司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甲○○上訴之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太正公司,併列太正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太正公司簽發經甲○○背書之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期 ,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為付款人,票號HE0000000號,面額新 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元支票一紙,經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提示,不獲付 款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已判決確定部分,不予 贅敍)。 上訴人則以:太正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間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七百八十萬七 千三百元之六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約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全部清償,屆期 太正公司未能償還,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同額支票予以調換,並交付包括系爭支票 在內,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供為擔保,同時約定任何一組支票 兌現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另組支票。茲上開附表二所示六紙支票業已兌現,被上訴人 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太正公司以系爭支票為借款憑證向其 借款,即應就其已交付三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元借款予太正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人甲○○並以:被上訴人已依第一審判決對其聲請假執行取得四百 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扣除已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返還之二千五百零三元四角外 ,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四百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六角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上訴人甲○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陳安雄於第 一審到庭為證時,並未提及其與太正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田山一同前往被上訴人處見面 及換票之事,與其在原審所證:伊與郭田山一起去找被上訴人,談論換票之事云云難謂相符。況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保證票殊無與被保證債務票據票期不同之理,蓋 將因票據期日之限制,無法達到保證之效果。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年二月二十四 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六紙支票之發票日則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四日止,果系爭支票為該六紙支票之保證票,何以該六紙支票之發票日在系爭支 票以後﹖系爭支票又如何為保證﹖足見證人陳安雄、郭美秀所證:系爭支票為保證票 云云,係勾串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執其證言抗辯系爭支票為重複擔保之保證票, 委無足取。次查太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以支票為借款達數年之久,其借款及票據之交 付均同時為之,歷年來交易之支票有千餘紙,該千餘紙支票從無重複給付或屬保證票 情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以證人郭美秀證稱:伊每次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即直接交付金錢予伊云云,及證人林石益證稱:伊將八百萬元現金返還被上訴人 云云,可證系爭支票並非保證票,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現金予太正公司無訛。上訴人辯 謂:太正公司並未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亦無足取。再系爭支票係太正公 司簽發,交由甲○○背書後,由太正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自應負背書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三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四百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六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甲○○之上訴為無理 由,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太正公司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屆 期不能清償,乃交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換回,同時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供為擔保云云(見原審更㈡卷四九頁反面、五六頁 反面),太正公司復辯謂:被上訴人有一筆債務持有兩張支票,而重複請求伊償還之 一債兩討情形云云(見第一審卷九五頁以後)。原審謂上訴人不否認太正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從無給付保證票或重複給付支票情事,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已有未合。次 查證人郭美秀係證稱: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二一四頁反面),並未 證稱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與太正公司,又證人林石益亦未證稱被上訴人曾將借款交付 太正公司。原審依等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之違法。再被上訴人始則主張甲○○持系爭票據向伊調借現款(見第一審卷一一一頁 、一一二頁);則稱:太正公司及甲○○一起借錢云云(見原審更㈠卷七五頁反面 );又稱:借款人為太正公司云云(見原審更㈡卷六一頁)。且被上訴人復陳稱: 伊是拿現金交給甲○○,不認識郭美秀,不可能把錢給郭美秀云云(見原審重上卷二 ○三頁、二一五頁)。則向被上訴人借款者究為何人﹖收受系爭借款者究為甲○○抑 或郭美秀﹖被上訴人有否交付借款予其所主張之借款人﹖尚待澄清。原審未予查明, 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既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駁回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自應 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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