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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鑫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倪 永 泉   被 上 訴 人 乙 ○ ○          陳顏錦秀          高 德 玲          俞 國 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吳惠閔、鄭惠信為台北市○○○路○段○○○巷十二之 一號,已完成結構體之地下二層,地上七層房屋之所有人。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九日, 被上訴人鑫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泉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倪永泉為連帶保證人,與 伊簽訂承攬契約,承攬上開房屋之內部裝飾及隔間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完工期限為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完工後由鑫泉公司取得上開房 屋之第四、五層之所有權以抵付上開工程款。期限屆至,鑫泉公司僅完成少數工程, 伊多次催告完工無效,解除契約並沒收已完成之工作物。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 求鑫泉公司遷讓返還系爭第四、五層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為系爭 第五層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該第五層房屋。而鑫泉公 司業已違約,伊並得請求鑫泉公司及倪永泉連帶給付違約金。再鑫泉公司將五樓之一 房屋交予被上訴人乙○○、陳顏錦秀、高德玲、俞國鑫(下稱乙○○等四人)占有, 伊得本於無權占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等四人遷讓五樓之一房屋,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㈠、鑫泉公司將系爭四樓 、四樓之一、五樓、五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乙○○等四人將系爭五樓之一房 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就五樓之一房屋,鑫泉公司或乙○○等四人,任何一人返還者, 他人免返還之義務。㈡、鑫泉公司、倪永泉自七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五樓之 一房屋之日止,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及乙○○等四人自七十八 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五樓之一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四千三百零 五元,其中一人已給付者,他人免給付之義務。㈢、鑫泉公司、倪永泉自七十八年一 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四樓、四樓之一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五萬六千二百 五十元,及自同日起至返還五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四千三百零五 元。㈣、鑫泉公司、倪永泉連帶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一千四百一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及自 七十八年一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㈠、鑫泉公司、乙○○等四 人,共同將系爭五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㈡、鑫泉公司、乙○○等四人、倪永 泉,自七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五樓之一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三 萬四千三百零五元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並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鑫泉公司、倪永泉則以:上訴人於訂約後一再變更設計及更改使用之建材, 致鑫泉公司未能依限完工,其責任不得歸咎鑫泉公司。又上訴人系爭四樓、四樓之 一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五樓之一房屋之占有人為乙○○ 等四人,鑫泉公司無從返還。再鑫泉公司縱有違約,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況鑫泉公司與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訂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執和解成 立前之事由而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鑫泉公司並以:伊已依第一審所為准許假執行 之判決遷讓返還系爭四樓、四樓之一、五樓房屋予上訴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四樓、四樓之一、五樓房屋於伊及 自八十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伊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 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陳顏錦秀亦以:乙○○係閱覽上訴人與鑫泉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及上 訴人簽章同意變更起造人名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意書後,始買受系爭五樓之一 房屋,為善意之買受人,自有權占用該屋。被上訴人陳顏錦秀為乙○○之妻,亦為有 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高德玲、俞國鑫則辯謂:伊夫妻係向屋主乙○○租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鑫泉公 司及倪永泉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依鑫泉公司之聲明,命 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即遷讓返還系爭四樓、四樓之一、五 樓房屋於鑫泉公司,及自八十年八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 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於鑫泉公司,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合 建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建物權狀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與鑫泉公司間就系爭合建契約 所生糾紛業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訂立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願依原合建契約給付鑫 泉公司系爭建物之四樓、四樓之一、五樓、五樓之一,其餘樓層房屋未完工之工程, 則由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未經伊簽 名或蓋章,依法不生效力云云。但查證人龔永晉證稱:同意書係根據雙方協調所寫, 因格局等有變更,才協議屬於地主部分,由他們自己拿回去做,我們部分,我們自己 做,我在現場寫好,由倪永泉當場蓋章,交給上訴人等語。鑫泉公司並依同意書之 內容,將系爭建物四樓、四樓之一、五樓、五樓之一以外之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足 見上訴人與鑫泉公司就同意書之內容已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之效力不因上訴 人未簽名蓋章而受影響。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催告鑫泉公司,限期於文到 十日內完成裝修工程,否則將解除合建契約,收回系爭第四層及第五層房屋。上訴 人在期限屆滿前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即收受鑫泉公司之同意書,同意僅收回其分得 之房屋,其餘系爭四戶房屋則仍依原合建契約歸屬鑫泉公司,而不依合建契約予以沒 收,亦足證上訴人與鑫泉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糾紛已依同意書內容達成和解。上訴人主 張其與鑫泉公司未成立和解云云,為無足取。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不能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上訴人與鑫泉公司已達成和解,同 意系爭四樓、四樓之一、五樓、五樓之一房屋給予鑫泉公司,鑫泉公司自有占有使用 收益處分該房屋之合法權源,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乙○ ○向鑫泉公司購買系爭五樓之一房屋,部分供其妻陳顏錦秀居住,部分出租予高德玲 、俞國鑫,等亦均為合法占有,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執和解前之事 由,主張鑫泉公司違約,依合建契約及所有權,請求鑫泉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四戶房屋 ,請求鑫泉公司及倪永泉連帶給付損害金及違約金,及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四人遷讓返還系爭五樓之一房屋及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鑫泉公司業因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遷讓返還系爭四 樓、四樓之一、五樓房屋與上訴人,鑫泉公司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該房屋及賠償自八 十年八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每年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之損害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日期載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並由倪永泉簽名蓋章之同意書,其前段僅記載「建方 倪永泉承造弘仁大廈,已和地主達成協議,屬於地主部分未完成工程,由地主先行雇 工完成,其他細節詳議」(見原審重上卷第二宗六一頁),並未言及上訴人與鑫泉公 司已就系爭工程之糾紛達成和解,上訴人願依原合建契約給付鑫泉公司系爭建物之四 樓、四樓之一、五樓及五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又鑫泉公司及倪永泉於第一審辯謂: 因上訴人一再變更建材等,致伊無法依限完成,上訴人乃委託王綿文等人代表上訴人 與伊共商解決之道,良以工程既起糾紛,且於協商期間,為免工程糾紛日益擴大,乃 停工並待協商解決之後,始再開工云云,並提出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調會議記錄 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二三二頁反面、二四七頁以後)。再龔永晉於第一審亦證稱 :開協調會時伊曾參加,擔任記錄工作,地主方面不同意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二 六二頁反面)。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同意書係倪永泉自行出 具,其未與鑫泉公司成立和解云云,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 勾稽遽認上訴人已與鑫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糾紛達成和解,上訴人願依原合建契約 之約定給付鑫泉公司系爭建物四樓、四樓之一、五樓及五樓之一,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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