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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 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由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承購台 北市○○路○段○○○巷○○號九樓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國宅)。兩造約定 於得移轉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茲系爭國宅已得移轉,被 上訴人竟不為履行等情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國宅處申 請同意轉售後,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國宅係伊以軍人身分經國防部核准所配售,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國宅之買賣關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國宅處之間。查系爭國宅被上訴人以軍人身分經國防部核定,由國 宅處准予承購。依國防部令,須具備一定身分、條件,經國防部核准者始得承購,上 訴人並無承購資格,其與國宅處間之買賣契約,即因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兩造縱有 在系爭國宅得移轉時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事實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論斷;逾越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曲解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而為論斷,於法均屬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並未與國宅處訂立購買 系爭國宅之契約,故不生伊與國宅處間契約無效之問題;而直接與國宅處訂立買賣契 約者為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具有購買系爭國宅之資格,故其買賣契約應屬有效。至 兩造所訂立之借名契約,實為系爭國宅之轉售契約,亦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 爭國宅。該批國宅已有多戶辦理移轉登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七 九頁辯論要旨狀)似非主張伊與國宅處間就系爭國宅訂有買賣契約。原審竟謂上訴人 主張系爭國宅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國宅處之間,進而認定該買賣契約因給付不 能而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似已曲解當事人之主張而為論斷 ,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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