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向伊訂購每張新台幣(下同)十
六萬元之櫸木辦公桌五張及每組二十萬元之神桌並四門架一組,價金計一百萬元。上
訴人
嗣因週轉困難,向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貨款及借款合計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
乃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期
支票一張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面額各六十萬元支票二紙交伊收執,
以清償貨款及借款,
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
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伊二百八十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一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其餘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後,上訴人僅對其中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弘勳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勳公司)買受櫸木
辦公桌等,被上訴人無權以其個人名義為請求,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櫸木辦公桌有瑕
疵,伊已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無
非以:上訴人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已自陳被上訴人為
系爭櫸木辦公桌及神桌之出賣人,茲抗辯被上訴人非出賣人,為無足採。又
渠抗辯被
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台灣櫸木辦公桌等,而係以大陸進口櫸木冒充,
顯有瑕疵
一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兩造係就現物為買賣,伊僅告知上訴人買賣
標的物之材質為
櫸木,並未約定櫸木之產地為台灣或大陸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四六七號偵查中稱:伊出售予上訴人者為台灣櫸木材質
云云,其
意係指兩造僅約定材質為櫸木,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者係台灣櫸木而已,並未
承認兩造約定材質為台灣櫸木。是系爭辦公桌之木製抽屜四件,其使用之木材雖為大
陸櫸木,仍
難謂有瑕疵。上訴人以系爭辦公桌等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自
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上訴人主張:大陸櫸木比台灣櫸木品質低劣,價格便宜等語(見一審卷四四頁、
原審卷四十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此似無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供述伊出售予
上訴人者為台灣櫸木,所交付者亦為台灣櫸木,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苟兩造未約
定系爭辦公桌之材質應為台灣櫸木,何以被上訴人供述伊出售予上訴人者為台灣櫸木
,
而非大陸櫸木﹖其交付者又何以係較昂貴,品質亦較好之台灣櫸木﹖原審
未遑詳求
,即謂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辦公桌等之材質應為台灣櫸木一節為無可採,不無速
斷,其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