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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翁志明   被 上訴 人 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改選 為劉炳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 系爭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議程中關於承認及討論事項之第一、二、三案,於會議當時 曾表示異議並要求表決在案,被上訴人自應以票決方式表決,方為法。主席竟率 以所謂「鼓掌方式」通過議案,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等情,求為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合計出席股權達六九、八三一、○三二 股,佔總發行股份百分之七七‧五九,已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股東會表決 權人數及股權,上訴人雖就股東會議案之第一、二、三案表示異議,該三議案均由 在場出席股東以鼓掌方式無異議通過,殊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公司股 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股票買進報告書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之該次股東常會, 親自出席之股東五十人,委託出席者五十六人,合計出席股權達六九、八三一、○三 二股,已佔總發行股份百分之七七‧五九,有股東親自出席簽到卡、股東委託出席簽 到卡、會議記錄等足據,並經證人即擔任計算出席股數之楊斐齡到庭證述無訛,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法,並無限制明文,則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會,就決議事項若經出席股東以多數同意之方式為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 於股東常會雖就系爭議案提出異議並要求以票決方式為之,然此票決方式僅係上訴人 一人之提議,並出席股東多數同意之方式,被上訴人公司非必須採納此項提議。本 件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開會時,上訴人就系爭議案提出異議,主席即予說明並徵詢 在場股東無異議後,以多數鼓掌視為通過之表決方式作成決議之過程,除第一審法院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播放系爭議案開會之錄音帶核對無訛外,並經證 人即擔任司儀之周賢樵到庭證述在卷。依上開說明,其決議方式於法尚無不合。再者 ,被上訴人召開之該次股東常會,合計出席股權達六九、八三一、○三二股。於表決 第四議案時,因出席股東多數提出發言,故同意改採票決方式為之,表決時之表決權 數為六九、七四九、五四二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議案表決報告書在卷可憑經查被 上訴人股東常會表決第一、二、三、四議案,均係緊密接續進行,且場地不變,則由 表決第四案時之贊成表決權數觀之,亦可得知於系爭第一、二、三議案表決時,在場 股東以鼓掌同意之表決權數,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額數。從而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屬無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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