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翁志明
被
上訴 人 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中
右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改選
為劉炳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
系爭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議程中關於承認及討論事項之第一、二、三案,於會議當時
曾表示
異議並要求表決在案,被上訴人自應以票決方式表決,方為
適法。
詎主席竟率
以所謂「鼓掌方式」通過議案,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
等情,求為撤銷
上開股東會決議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合計出席股權達六九、八三一、○三二
股,佔總發行股份百分之七七‧五九,已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股東會表決
權人數及股權,上訴人雖就股東會議案之第一、二、三案表示異議,
惟該三議案均由
在場出席股東以鼓掌方式無異議通過,殊無違反
法令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公司股
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股票
暨買進報告書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之該次股東常會,
親自出席之股東五十人,委託出席者五十六人,合計出席股權達六九、八三一、○三
二股,已佔總發行股份百分之七七‧五九,有股東親自出席簽到卡、股東委託出席簽
到卡、會議
記錄等足據,並經證人即擔任計算出席股數之楊斐齡到庭證述
無訛,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
按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法,並無限制明文,則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會,就決議事項若經出席股東以多數同意之方式為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
於股東常會雖就系爭議案提出異議並要求以票決方式為之,然此票決方式僅係上訴人
一人之提議,並
非出席股東多數同意之方式,被上訴人公司非必須採納此項提議。本
件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開會時,上訴人就系爭議案提出異議,主席即予說明並徵詢
在場股東無異議後,以多數鼓掌視為通過之表決方式作成決議之過程,除第一審法院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播放系爭議案開會之錄音帶核對無訛外,並經證
人即擔任司儀之周賢樵到庭證述在卷。依上開說明,其決議方式
於法尚無不合。再者
,被上訴人召開之該次股東常會,合計出席股權達六九、八三一、○三二股。於表決
第四議案時,因出席股東多數提出發言,故同意改採票決方式為之,表決時之表決權
數為六九、七四九、五四二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議案表決報告書在卷
可憑。
經查被
上訴人股東常會表決第一、二、三、四議案,均係緊密接續進行,且場地不變,則由
表決第四案時之贊成表決權數觀之,亦可得知於系爭第一、二、三議案表決時,在場
股東以鼓掌同意之表決權數,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額數。從而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洵屬無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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