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人 丙○○○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一棟,係被上訴人甲
○○出資與訴外人陳丙申合建所分得,由甲○○原始取得所有權。該房屋於申領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時,雖以被上訴人丙○○○名義為起造人,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
五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
惟系爭房屋仍應認屬甲○○所有,甲○○基於
所有權之作用,得隨時請求丙○○○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於八十一年二
月十六日向甲○○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基地部分業經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甲○○
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伊居住使用,惟因丙○○○否認系爭房屋為甲○○所有,故
迄未
能辦理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甲○○向丙○○○為請求
等情,求為確認系
爭房屋為甲○○所有;命丙○○○塗銷該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甲○○於辦理房
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甲○○所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甲○○係因積欠伊丈夫黃景南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以系爭房屋作價七百五十萬元抵償,始將房屋登記為伊所有,伊自已合法取得該房屋
所有權。縱認系爭房屋仍屬甲○○所有,至少亦有
擔保債權之性質,在甲○○未清償
所欠債務之前,其無權請求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
云云;被上訴人甲○○亦以:
伊因向訴外人黃漢標借款二百萬元,為供擔保,始將系爭房屋以黃漢標指定之丙○○
○名義辦理登記,因伊無力清償該借款,故未能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各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原屬訴外人陳丙申所有,
陳丙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提供該土地,由甲○○出資合建房屋四棟,約定各分得二
棟房屋及其基地,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三日核准建造,除其中陳丙申分得之
二棟房屋以其名義為起造人外,另二棟應分歸甲○○之房屋,分別以甲○○及丙○○
○名義為起造人。
上開房屋建造完成,經該局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該以丙○○○名義為起造人之房屋即建號二七三
四號,門牌台中市○○區○○○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即系爭房屋
),亦經登記為丙○○○所有。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另與上訴人訂立
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以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先後支
付定金及價金共六百零八萬元,尚欠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甲○○於同年六月間,將
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其所屬基地(已於八十年六月廿一日自原地號分割出,編
為同段三五六-二號面積○‧○○七四公頃),亦由陳丙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辦
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系爭房屋則迄仍登記丙○○○名義各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等件
可
稽,
堪信為真實。
按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主管官署為實施建築管理
措施所核發之文書,並
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房屋建築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係
屬兩事,不得單獨憑以判斷原始所有權誰屬。是系爭房屋雖以丙○○○為起造人名義
,仍不得執此
遽認其為原始所有人。該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依使用
執照所列起造人為丙○○○,始登記為其名義所有,不能僅以完成該登記,遽認其因
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甲○○並未向丙○○○之夫黃景南借款一千一百五十
萬元,亦無以其所建系爭房屋作價七百五十萬元抵償所欠債務,非可認丙○○○已因
代物清償或買賣而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已據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二二號丙○○○訴請乙○○遷讓系爭房屋事件審認
無訛,而為丙○○○敗訴之判決確
定,有該
裁判書
可考。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非無據。
惟查甲○○係為擔保其對訴
外人黃漢標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將其所建造之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為黃漢標指定之
丙○○○名義,約定
迨甲○○清償借款後,丙○○○須將系爭房屋過戶返還與甲○○
,已
迭據甲○○於本件及前述
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供明,上訴人亦無爭執,此非雙方
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雖不能認為無效,然甲○○就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仍應
受
拘束,其陳明迄未清償所欠黃漢標之上開借款債務,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甲○○
尚不得請求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
予以塗銷,上訴人亦無代位甲○○行
使其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伊得代位甲○○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殊非有理。系爭房屋迄仍登記為丙○○○名義,甲○○亦無從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次查系爭房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應屬甲○○所有
,甲○○既尚無法辦理登記為其名義,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伊,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甲
○○所有,
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就
確認之訴
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其餘
請求之上訴。本院查甲○○係為擔保其對訴外人黃漢標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將其
所建造之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為黃漢標指定之丙○○○名義,約定迨甲○○清償借款後
,丙○○○須將系爭房屋過戶返還與甲○○,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此,甲○○與黃
漢標或丙○○○間應係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將供擔保之
財產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或其指定人名義,在信託人(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及終止
信託契約之前,法律上該登記名義人仍為所有權人。本件債務人甲○○既未清償其對
黃漢標之債務,並終止信託契約,法律上丙○○○仍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訴請
確認該房屋屬甲○○所有,自非有理。原審駁回其請求,理由雖異,但結果並無不同
,仍應維持。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