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亭雲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屬知本農場於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
領辦法(下稱農地放領辦法)
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開發農地放領
工作須知(下稱放領工作須知)規定辦理農地放領時,誤將坐落台東市○○段七七二
-四、七七五-一九、七七五-二○號三筆農地(下稱
系爭農地)一併放領予被上訴
人。
兩造就系爭農地並無買賣(放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屬
不當得利等情。
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農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農地之放領並
非私法上之
買賣契約,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且在依法撤銷或更正前,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依農地放領辦法及放領工作須知規定,以經上訴人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
十年,志願從事農業生產,無超耕、借耕、代耕等情形,並符合規定者,始准予辦理
放領。足見系爭農地之放領,係由上訴人核定,並非本於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由買
賣雙方對
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
合致之結果。且依放領工作須知第五條規定,放領之
農地,承領人無需繳付地價,僅需繳納上訴人就放領農地所支付之改良工程費;上訴
人亦
自承改良工程費係依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四核定,顯非買賣之
對價。既與買賣契
約之性質均屬不合,而與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承領人需繳納
地價者,亦不可相提並論,殊難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九號解釋,認系爭農
地放領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而應認係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既
基於上訴人之核定,亦即本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又未經上訴人撤銷,即
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還該農地予上訴人,自有
未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放領工作須知第七條規定:放領之農地,自辦妥土地登記後,承領人應
有之權利義務,悉依
民法等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農地放領辦法第十三條亦規定:承
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因死亡而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依民法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辦理。足見系爭農地之放領,
乃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並非行政處分
云云。
惟查
上開
行政規章係規定承領人取得放領之農地所有權後之權義關係,與放領行為具行政處分
之性質
無涉。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