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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機廠柴電機車馬 力試驗室機房隔音消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括:隔音、消音硬體結構 、進排氣系統、照明及監視系統、噪音監視板及勞工設施等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三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伊已依約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完工,於八十一年 五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均符合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竟以契約所未約定之 事項,即於機車由一段(速)測試至八段(速),每段連續三十分鐘,致室溫過高引 起跳機後,不予發給驗收合格報告,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就其因要求伊昇高建物 (馬力試驗室),增進排氣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六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亦拒絕給 付。其既以不正當理由拒絕辦理驗收,自應視為付款之條件已成就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四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三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自八十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驗收之函件後之二個月),其餘六十 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經伊驗收,依兩造所訂工程合同(契約)之約定,上訴 人尚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 據提出工程合同(契約)、試車紀錄表、工程示意圖、材料規範、照片及發票等件為 證,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工程業經其完成驗收,且查系爭工程之目的,係在機車( 頭)馬力試驗中予以隔音消音,自不得為求隔音消音,而使機車之馬力試驗無法發揮 其功能。上訴人就其應負責而被上訴人之台北機廠僅作簽認之設計圖,於設計之初, 即須考慮於隔音、消音外,不減損機車馬力試驗之功能。上訴人雖謂兩造間對機車馬 力之測試方法,並未約定須自一段(速)測試至八段(速)云云,但兩造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六日之協調會議紀錄中已經同意試車方式採第八段運轉三十分鐘,作為隔音、 消音及一次試車之認定標準,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作第八段之試車,其結果於 將機房關閉(為達隔音、消音之效果)後六分鐘即因引擎過熱而跳機。其跳機原因, 再經囑託台灣區環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環境工業公會)鑑定結果顯示係上訴人設 計之排氣及進氣風扇,無法有效排除機車第八段試車時所產生之廢氣及冷却該廢氣高 溫,與馬力試驗室空間容積大小無關,具見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未能達到機車馬力 之第八段試車標準。兩造所訂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內,縱未載明機車試車時所產生 之最大廢氣量及其溫度等相關資料,然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而為設計時,自應將該 資料列入考慮。乃其於設計施工後,未能完成機車馬力以第八段試車三十分鐘而不跳 機之一次試車,始諉稱係被上訴人所規劃之馬力試驗室廠房空間過於狹窄,造成高溫 跳機,殊無可取。至上訴人提出之材料規範所載噪音測定之「四段」範圍,係就「噪 音」計,謂機車馬力之測試僅須至四段。上訴人主張機車馬力測試應以中等程度之 四段為範圍,亦無可採。從而,系爭工程既未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依兩造契約 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就機車馬力之測試方法是否為兩造所訂工程契約之約定事項,及應否以之為 驗收標準,於原審及第一審抗辯稱:「測試方法完全未記載於合約或附件中,則招標 書及兩造之合約書應為兩造權義之根據。逾乎此,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因此,被上 訴人以其內部之試車標準強加用於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作為驗收之標準,顯不 合理。況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並非不能由第一段測試至第八段,僅係測試至第八段時 ,十八分鐘後會跳機,而無法如被上訴人事後要求之維持三十分鐘而已。而所謂每段 之運轉要維持三十分鐘,乃係被上訴人事後所主張者,並無任何根據」等語(見:原 審卷二三頁背面、四四頁、第一審卷八九頁背面),參諸兩造之工程契約所附工程說 明書、開標紀錄及證人秦養於原審結證:「做此工程時,並未具體要求在試車時需作 第一段運轉至第八段而不跳機」等語(見:原審卷五一頁)觀之,上訴人之前開抗辯 似非全然無據。雖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第三項載明:「測試 方法:由第八段測試三十分鐘是否再跳機」云云,然該「測試方法」與工程契約所訂 上訴人應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即機房之隔音、消音、進排氣系統……等項究竟有何牽 涉﹖兩造是否「同意」以該測試方法作為隔音、消音及一次試車之「驗收」標準﹖原 審未詳為推闡明晰,徒以依該測試方法未能完成試車,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 嫌速斷。再依環境工業公會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鑑定報告書所載:「承商(上訴 人)所設計之風扇進排(氣)量無法在……第八段較長時間(三十分鐘)試車而不跳 機,……究其原因乃係合約工程說明書未載明或提供機車頭試車時所產生之最大廢氣 量及其溫度……」等內容,似已指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制式書面契約及工程說明書, 均未就「試車」之標準為記載,則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倘確已依契約內容完成, 並如其所稱之「被上訴人實際上已使用三年」(見:原審卷四八頁背面),被上訴人 於事逾三年後,始以依上開「測試方法」未能完成試車,執為拒付系爭工程款之論據 ,是否合乎誠信及公平原則﹖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另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六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 似不在系爭工程原定總價三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其實情如何﹖案經發 回,宜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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