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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 訴 人 高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上 訴 人 許張小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乙○○、許張小芳(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 一日共同簽發,而由被上訴人高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瞻公司)背書之面額新台幣 (下同)三千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同月四日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約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及自八十年二月四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加付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且系爭本票,伊受上訴人之強暴脅迫所簽發,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 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伊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上訴人前據 更審前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聲請假執行,而收取伊提存於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之擔保金一千萬元,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返還)伊一 千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因受假 執行所為之給付一千萬元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係以:上訴人主張伊 持有被上訴人乙○○、許張小芳共同簽發,由被上訴人高瞻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未 獲支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本票為憑,固認為真實。上訴人主 張伊「貸款」與高瞻公司,因換票而取得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 應就雙方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查依被上訴人許張小芳於上訴人被訴「重利 」罪之刑事案件(按:士林地院檢察署八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八 七九六號、士林地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偵審中所供,其係與訴外人王際平 間有借貸關係及上訴人自陳七十九年九月份,由王際平與被上訴人接洽借貸之事,款 項係訴外人陳正國、藍正宗、楊令汝、曹明焜、劉如龍、林燦坤等人匯入被上訴人之 帳戶,未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等情,足見「貸與人」始終係王際平,上訴人。縱 上訴人為王際平之「幕後金主」,仍難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事人(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貸款可以用的約二千多萬(元),利息付了一千多萬(元)」云云, 但被上訴人後已予否認,該訴訟代理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更正 其陳述為:「我們自始主張向王際平借款,如上次筆錄我誤說向上訴人借錢,可能是 一時說錯,應予更正」等語,即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其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 上訴人所持有其與被上訴人許張小芳等人間之「聯邦瓏山林」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正本等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之訂立,縱係訴外人王際平以上訴 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為債權憑證,後以系爭本票換回其中之十 張云云,經核並非實在,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即被上訴人 高瞻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及換票原因關係之存在。高瞻公司本於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明知高瞻公司與被上訴人乙 ○○、許張小芳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乙○○ 、許張小芳對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上訴人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之本息,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其前依原審上開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所 收取被上訴人提存於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之擔保金一千萬元,被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 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前項(第二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按:例如同法第七十二條)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等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 。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曾為前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二千多萬元」之陳述,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顯見該訴訟代理人似已對上訴人主張「貸款」之事實為自認,乃原審竟未查明 被上訴人本人是否經到場,即時將該自認撤銷或更正,或該訴訟代理人嗣後之更正( 撤銷)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項之法定要件,遽為反乎該「自認」 之事實認定,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自難謂於法無違。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 借貸,被上訴人何以指訴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由士林地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如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底開始轉向上訴人直接要求借款,並要求自十月一日 將款直接匯入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七頁、「上更一」字卷二一頁 )係屬非虛,其指示第三人陳正國等人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是否 為法所不許﹖原審未詳加推闡究明,所為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即有再為研 求之餘地。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既尚不明,原審命上訴人將假執行所受領之一 千萬元本息,返還與被上訴人,亦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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