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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六○、三六○之一、三六○之二、三 六○之三、三六○之四號等五筆土地為祭祀公業張三網堂所有,該公業係張能智之長 子張寅賓、次子張栖梧、三子張兆鳳所共同設立,始命名為祭祀公業張三網堂,伊為 張寅賓之孫,當屬該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竟予以否認,被上訴人乙○○於向彰 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時,並故意漏列伊為派下員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祭 祀公業張三網堂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張厚、張重、張志弘三人請求 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公業所有之五筆土地係伊祖先即設立人張芳振於日據時代明治三 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所購買,而為該公業之財產。祭祀公業張三網堂張芳振為紀念 協助耕作之友人張三網而設立,才取名張三網堂。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祖先設立該公 業之任何證明,罔稱其為祭祀公業張三網堂之派下,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先則主張祭祀公業張三網堂 係兩造之祖先張能智之長子張寅賓、次子張栖梧、三子張兆鳳所共同設立,又主張 該公業乃張寅賓、張栖梧、張兆鳳之後裔為奉祀三大房先祖而設立。查祭祀公業張 三網堂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六○、三六○之一、三六○之二、三六○ 之三、三六○之四號等五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及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員地一字第一七三三號函所載(一審卷三十九-五十 三、七十七、七十八、八十頁),係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經祭祀公 業張三網堂買得該三六○號土地,由張芳振管理。嗣由該三六○號分割出三六○之一 、三六○之二號,再由三六○之一號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分割出三六○之三、三六○之 四號土地。且該祭祀公業張三網堂最早見諸於簿冊即係上開三六○號土地日據時代台 帳記載之明治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祭祀公業張三網堂自前手張明買得。而上訴人 之祖先張寅賓(上訴人祖父)則早於日據時代明治十五年十月十日即已死亡,有上訴 人之父張芳波之戶籍謄本可稽(一審卷三十六頁)。足見張寅賓於祭祀公業張三網堂 買得上開三六○號土地之前二十三年業已死亡,自不可能參與購買該土地以設立該公 業。次民事訴訟法規定,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明其主 張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 證明張寅賓、張栖梧、張兆鳳之後裔究係何人參與設立該祭祀公業,即依兩造在員林 鎮萬年巷十號清河堂之公廳祖先牌位記載,亦可知張能智共有四子,而非三子(長子 張寅賓、次子張栖梧、三子張見利、四子張兆鳳),故祭祀公業張三網堂當非奉祀張 寅賓、張栖梧、張兆鳳等三大房之祖先,而置張見利於不顧。又依上訴人製作之系統 表(原審卷六十二頁)觀之,如祭祀公業張三網堂係奉祀張寅賓、張栖梧、張兆鳳三 大房之祖先所設立,則三大房之後裔即張芳波、張志道(張寅賓之子)、張芳振(張 栖梧之次子、被上訴人祖父)、張芳舜(張兆鳳之子)等人究如何出資,攸關其派下 房份之權利,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張芳舜係日據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可憑(一審卷二十九頁),距該公業於明治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置產 時,甫年滿十八歲,何有資力參與置產﹖且如該公業財產屬上開三大房派下全體共有 ,何以張芳舜之後裔子孫未對該公業主張為派下子孫﹖再查上訴人之父張芳波與被 上訴人祖父張芳振共同置產並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財產計○○○鎮○○段一三七、一六 九、一七二、一七八及一三五號等多筆土地(原審卷一三三、一三九、一四五、一五 一、一七一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倘上訴人之父張芳波確有與張芳振、張芳舜出資購 買上開祭祀公業土地,理應有合約字之字據證明,但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出資購買 之事實。上訴人逕而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三網堂之派下,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張三網有派下權關係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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