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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上訴人乙○○所開設之婦產科醫 院產下一男嬰。同年月二十四日,因上訴人所僱用負責看護育嬰室嬰兒之丁○○(第 一審共同被告,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死亡,經原法院裁由丙○○、戊○○、己○○、 庚○○、辛○○承受訴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疏於注意,任由不知名者將伊所生之子抱走,今仍未尋獲,致伊失子心 碎,精神十分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藉金。又伊刊登尋子之懸賞廣告,支出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同屬損害,上訴人亦應賠償等情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與丁○○連帶給付四十二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其中超過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本息部分,經原審於第一次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未據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及丁○○請求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七萬二千 元本息及對壬○○請求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僅就其中 一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因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交付出生證明書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亦據 上訴人撤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嬰兒係遭不明人士盜走,伊侵權行為人。且丁○○亦未負責照顧嬰兒 ,對於嬰兒之遺失,應無責任。被上訴人支出刊登懸賞廣告費用,非損害之本身,不 得請求給付,慰藉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尚負欠醫藥費七萬五千六百五 十元未付。另被上訴人因妨害伊名譽,經刑事法院判處誹謗罪刑確定,依侵權行為法 則,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萬元,應均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婦產科醫院產 下一子,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同醫院嬰兒房遭不明人士抱走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而丁○○受上訴人僱用,負責於午休時間看護嬰兒房嬰兒,亦為上訴人於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刑事案中所自承,丁○○於該案審理時亦 稱當時有人假冒係被上訴人小姑,佯稱欲抱與親戚看,伊開門讓其入內抱走嬰兒, 僅跟至二樓,三樓即未跟上去等語,丁○○既負有看護嬰兒房之責,未經向被上訴人 查證該不知名者身分,即貿然准許其進入嬰兒房抱嬰兒,又未跟監,致嬰兒被抱走, 自有過失。上訴人為潘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丁○○同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尚非足採。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他人受精神系統之痛苦,亦屬健康權之侵害。被上訴人懷胎 十月,甫得一子,遭不詳姓名人抱走,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藉金,即上訴人亦認有給付被上 訴人慰藉金之義務(見原審上字卷一三○頁背面)。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以賠償四十萬元為相當。次查被上訴人為 尋找失嬰,於八十年十月六日在聯合報刊登懸賞廣告,支出費用二萬五千元,業據提 出報紙及廣告刊價表為證,上訴人對該證據之真正復未爭執,是項支出係丁○○疏失 致被上訴人之愛子遭人抱走,為尋找失嬰所需之正當費用,自屬其所受之損害,上訴 人應併予賠償之。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誹謗主張抵銷部分,有記載本件失嬰等內 容之時代雜誌附於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八號刑事案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提 出該刑事確定判決為憑(原審上字卷六十九-七十一頁),即該雜誌記者子○(真名 丑○○)在該誹謗案件中亦結稱:上開報導內容,係其追踪採訪被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之陳述及所給之信件及判決而為等語,且依報導標題及內容關於「乙○○,還我小 孩來」、「癸○○(被上訴人之夫)要乙○○趕快把孩子找回來,沒想到乙○○竟來 個一問三不知」、「原本乙○○還願意拿五萬元來和解的,一看法院判決對他如此有 利,竟索性連五萬元也不拿出來賠償,反過頭去控告甲○○○給付醫藥費,並對吳大 言不慚地說『你去告好了,反正我有的是錢,看你告不告得倒我』」之記載,顯非失 嬰經過,而係誹謗上訴人之文字,被上訴人對之未曾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故上訴人謂 其名譽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無不合。經審酌雙方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認依上開雜誌報導之標題及內容,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究屬輕微,殊 難與被上訴人甫生一子即遭人抱走相比擬,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慰藉金應以一萬元 為當。其主張抵銷亦應准許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與丁○○連帶給付上開四十二萬五千元本息,經抵銷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七 萬五千六百五十元醫藥費本息及上述一萬元本息後之餘額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本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 不足採之理由,爰將此部分(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本息)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按身分權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人之身分權如被不 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與人格權受侵害同視,被害人自非不得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故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侵害,而導致骨肉分離者,其情節自屬重大,因此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並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藉金及尋子廣告 費用,雖非全以此為據,但其結果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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