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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邱勝男          邱倉恩          邱松園          邱松竹          邱滄集          丙○○          邱創健          邱創農          邱創堓          邱倉木          邱創敏          邱松江          邱松永          邱林婉淑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 決後,雖僅甲○○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人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邱勝男、邱倉恩、邱松園、邱松竹、邱滄 集、丙○○、邱創健、邱創農、邱創堓、邱倉木、邱創敏、邱松江、邱松永、邱林婉 淑等十四人,併列該十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二八號,建,面積○‧二六六二公 頃,及同段第二二九號,建,面積○‧一三○五公頃等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下稱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載兩造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請求為裁判上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與各共 有人,分割後伊並願與邱滄集共有等情,爰求為命為如第一審判決所示方案為分割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邱勝男、邱倉恩贊成採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 ))之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邱松園、邱松竹、邱松江、邱松永、邱林婉淑則贊成採 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之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又邱松竹、 邱松江、邱松永三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邱創健、邱創農、邱創堓三人分割後亦願 維持共有,邱倉木、邱創敏二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僅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所為分割判決廢棄,改判,除採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外,並就各共有人間有不能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價 金予以補償,如附表(四)之所示,無以: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系爭土地二筆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且依其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為裁判分割,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其南側為寬約四米之漢光 巷五一弄,並緊靠大排水溝,其西側為寬約三點八米之漢光巷,其東側為水利地,北 側為訴外人之田地,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房屋,除系爭土地內之東側為上訴人 邱松竹、邱松園、邱松永、邱松江等所建之三層樓房外,其餘為邱勝男、乙○○、邱 滄集、邱倉恩、甲○○、邱創農、邱創堓、邱創健、邱倉木、邱創敏、丙○○等之磚 造平房散落其間,詳如附圖(三)之所示,已經第一審及原審法官先後會同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經審酌系爭土 地地形,及兩造分別陳明願分別單獨所有或願與他共有人仍保持共有之意願,並顧及 公共利益、房屋坐落及土地整體充分利用等情,及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之主張有附圖( 一)(即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二)(即北斗 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兩種,其中上訴人邱松園、邱松江 、邱松永、邱林婉淑均贊成採如附圖(一)之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另上訴人甲○○ 、邱勝男、邱倉恩則贊成採如附圖(二)之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邱滄集及被 上訴人則表示附圖(一)或附圖(二)之方案為分割均可,其餘之上訴人則未表示贊 成採何分割方法,再審酌附圖(一)與附圖(二)方案兩者,就關於編號A(分得之 共有人邱松永、邱松江、邱松竹)、編號D、M(分得者邱倉恩)、編號E1、E2 (分得者甲○○)、編號G(分得者邱滄集、乙○○)、編號H1、H2(分得者邱 創農、邱創堓、邱創健)、編號I1、I2(分得者邱創敏、邱倉木)、編號J1、 J2(分得者丙○○)、編號F(為共有之道路)部分,附圖(一)與附圖(二)之 位置、面積實無不同或變異甚微,僅附圖(一)關於邱勝男分得之位置編號C在中間 F道路旁,邱松園分得位置編號K位置靠近寬三‧八米之漢光巷道路旁,而附圖(二 )則就邱勝男分得編號C之位置在三‧八米之漢光巷道路旁,邱松園分得之編號K之 位置則位於中間F道路旁,該二人所分得之位置互換,及附圖(一)之邱林婉淑所分 得之編號B1、B2、B3位置及其形狀與邱林婉淑在附圖(二)所分得之編號B1 、B2、B3位置及其形狀均有不同。因邱勝男在系爭土地內之磚造平房位於附圖( 一)所示F道路旁之編號C之處,自以附圖(一)編號C之位置分與邱勝男較為妥 ,而邱林婉淑所分得附圖(一)編號B1、B2、B3之位置形狀均較附圖(二)編 號B1、B2、B3之位置、形狀為佳,邱林婉淑亦贊同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 分割,且上訴人邱松園亦表示願意價購邱林婉淑所分得之附圖(一)之編號B1、B 2、B3之土地,使得與其所分得之土地合併規劃,避免造成太多之畸零地,因認以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為之分割方法對共有人之全體 或個人利益均有利,因而採附圖(一)之方案為分割,同時參酌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就附圖(一)及附圖(二)方案所為之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 部分價值之增減差額,使各共有人間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 其應互為補償之價金如附表(四)所示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 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經查系爭第二二八號土 地與第二二九號土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均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固屬 相同,惟各共有人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就第二二八號土地,邱松永為二十四分 之一,邱創農為七十二分之七,就第二二九號土地,邱松永為七十二分之六,邱創農 為十八分之一,並不完全相同,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復查上訴人丙○○於事實審 似未曾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乃原審遽將系 爭兩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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