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
代理人 劉 邦 川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一審法院違背
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並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面積○‧○一○三五三公頃土地
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四,於民國八十二年二
月一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八二莊登字第四四九四號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乃
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未將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為實體判決,原法院復未廢棄該
判決並將之移送於管轄法院,均屬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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