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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德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田   被 上訴 人 顏萬成即名翊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原判決誤植 為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向伊買受砂石生產機械,並由訴外 人茂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珠公司)負責拆除、安裝、試車及維護工作。 三方訂立書面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伊已經依約將買賣標的 之砂石生產機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除已付八百萬元於伊及給付訴外人即仲介人宋 至強與徐國賓三百萬元外,尚欠五百萬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自承伊已依約支付一千一百萬元,又伊另外支付修理及試車 費用共五百零一萬八百元,自應扣抵,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十五紙交付伊為憑。又被 上訴人另僱請訴外人永全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全公司)修改及試車費計四十八萬 三千五百元,由伊先行墊付,被上訴人同意自價金中扣抵。以上已付及應扣之款合計 已達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元。然因永全公司修改及試車不良,屢請其派員前來 修理,均遭拒絕,伊不得已再僱請訴外人營灃實業行修理,須支付三百四十六萬零四 百元,此款亦應扣除。又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試車完畢, 若逾期,每逾一日罰二萬元,以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試車完畢日計已逾一 年六個月,以五百四十六日每日二萬元計,應罰一千零九十二萬元,如以永全公司試 車完畢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計,逾一百九十九日亦應罰三百九十八萬元,予以扣 除,則被上訴人已無款可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以:依兩造不爭之系爭砂石生產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機械設備總價為二千萬元,付款方式其中八百萬元部分分八期給付,自八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每月十六日各付一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分四期給付 ,第一期自牡丹廠拆除機械至大武廠工地付三百萬元、第二期機械安裝完成付三百萬 元、第三期試車完成付三百萬元,及第四期同時開立一個月之期票三百萬元。而兩造 對於系爭買賣之砂石生產機械已自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牡丹廠拆除運送至買受人即上 訴人之大武廠工地,安裝完竣並試車完成亦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永全證稱,八十三年 底機械安裝已竣,可以運轉等語屬實,且有茂珠公司出具之收據及安裝完竣之相片可 稽。則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全部買賣價金之期日均已屆至,其條件亦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 付之價金五百萬元,為屬有據。又依前揭契約書記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所有 砂石出產機械(如附帶型錄),而由茂珠公司負責拆除、安裝、試車及維護。三方同 意並協議如契約書所載條件,包括: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該項機械設備之總價及 付款方式及㈡茂珠公司向上訴人負責承包拆除、裝運、試車、維護、施工。施工日期 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㈢茂珠公司向上訴人承攬費用為九 十五萬元,茂珠公司並承諾未如期完成每逾一日罰二萬元之違約金。㈣被上訴人祗負 責銷售機械設備,對外債務與上訴人、茂珠公司無關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砂 石生產機械設備之買賣,僅負責銷售,至該機械設備之拆除、安裝、試車、維護、施 工之工作則由茂珠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由其負責。故其施工有無不良及有無逾期並逾 期完工應否給付違約金,乃茂珠公司之責任,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所謂,系爭 砂石生產機械安裝施工不良,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理,均遭不理,其不得已另僱人修 理,所支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又依契約約定,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試車完成,其遲延多時,始試車完竣,應依每逾一日罰二萬元之違約金,亦應 由被上訴人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即無可取。至被上訴人自承,其買賣總價金二千 萬元中包括應付於茂珠公司為上訴人拆除、安裝、試車及維護之報酬四百萬元,亦不 能因此將茂珠公司之承攬人責任轉由被上訴人承擔。又茂珠公司未能完成其承攬之工 作,而改由永全公司繼續完成,縱其修改工作之費用仍由被上訴人支付,亦不能因此 即謂被上訴人對系爭買賣機械之拆除、安裝、試車及維護工作應負承攬人之責任。且 被上訴人係自承,買賣總價金二千萬元之中四百萬元為機械之拆除、安裝、試車及維 護費用,則上訴人亦僅能在此範圍內為抵扣。是上訴人所辯其另支付修理及試車費用 超過四百萬元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自尾款中扣抵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價金五百萬元本息,為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兩造訂定之契約書,上訴人應付於被上訴人之款項二千萬 元,但此款係包括機械之買賣價金、安裝、修理及試車之費用在內,為被上訴人所承 認之事實(見其起訴狀),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八百萬元、另支付訴外人宋至強、 徐國賓三百萬元,此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承認係價金中之部分款(見其起訴狀),則 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一千一百萬元。又上訴人另支付修理及試車費用五 百零一萬八百元,此款被上訴人同意被扣款,並簽發本票十五張為證。又被上訴人僱 請永全公司修改及試車費用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此款由上訴人先行代付,被上訴人 亦同意被扣,有工程修改合約書付款辦法第四款之約定,以上已付及應扣之款合 計達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又永全公司修改及試車後,不合市場之使用,屢 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前來修理,不加理會。上訴人不得已僱請營灃實業行修理,又花費 三百四十六萬零四百元,有估價單及該行負責人楊錦添可資證明,此款亦應扣除。再 者,又依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試車完成,若有逾期每日罰二 萬元,契約書第三條已有明載,整套機械經上訴人僱請營灃實業行前來修理及試車, 今仍未完成,即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視為試車完成日,已逾期一年六個月之久 ,計五百四十六日,應被罰一千零九十二萬元;而若以永全公司試車完畢之日計算, 該公司亦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試車完畢,亦逾期達一百九十九日,應被罰三 百九十八萬元,則被上訴人已無款可領云云(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五一頁正面) ,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遑逐項予以審認斟酌,並記載其取捨意見於判決理由項 下,率以上訴人之抗辯,無可採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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