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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法定代理人 林 默 秋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林吳烏蝶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八八八、一八九○、一八九二、一八 九三及一八八九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北港郡四湖庄林厝寮五○五 號土地一筆),原為先民許清順所有,於日據時期昭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興建寺 廟,而由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村民捐款購得,為便利管理,將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信託登記於當時任雲林縣四湖鄉東村村長之林紅龜及西村村長林訓。受託人林 紅龜、林訓死亡,原登記於林訓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其歷代繼承人林摘於民國七 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原登記於林紅龜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 其子林平開、林平塗、林平順三人繼承,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嗣林平塗死亡,由其 子林綻源繼承,至七十四年四月八日林綻源、林平順將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 於伊。林平開部分因其時任雲林縣四湖鄉東村村長,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林平開 現已死亡,該信託關係隨即消滅,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自應將信託物返還於伊 。被上訴人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甲○○、林吳烏蝶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先由被上訴人乙○○將系爭一八八八及一八九○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一八九二、一八九三及一八八九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一,贈與於被上訴人甲○○;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甲○○再假 借以買賣之名,將一八八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七、一八九○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三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林吳烏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 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甲○○與林吳烏蝶間就一八八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七、一八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乙○○與甲○○間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及一八九二、一八九三、 一八八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乙○○ 應將上開一八八八、一八九○及一八九二、一八九三、一八八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 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乙○○合法所繼承,並公產,被上訴人間之贈與或買賣 行為均非出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非法人之團體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不得為所有權主體,自亦不得請求移轉 所有權。上訴人自承係於六十三年間始建造完成,於七十三年方為寺廟登記,但未為 法人登記。則上訴人即非屬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既未依新設立法人之程序聲 請登記,當不具備法人人格,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乙○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則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博、林吳香花、林明凱、陳振昌、林矜、林昆山、林欉、林 松本、林萬旦,以證明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祖先乙節,即無必要。又因上 訴人不得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買賣係出諸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該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 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 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 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 。是則,上訴人次主張: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不僅設有管理委員會,並置 有主任委員,且亦向主管之雲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依法應有當事人能力,又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認為「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 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 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 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 之本意」,依此判例之意旨,上訴人既已具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自可為本案私權之 請求。且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上訴人確實可以登記為所有人。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一五三頁、一五四頁、一五九頁、一六五頁 、一七○頁、一七一頁、一七五頁,一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一二五頁正面),自屬 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予勾稽,遽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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