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良宗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因工作年資
滿二十五年以上,經核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退休,核計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二
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十四元,上訴人僅給與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短少一百七十六
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似為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之誤)
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八千六百零
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之請求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領取之工資中,有關工作獎金、代班津貼、授課津貼及加班費
均
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定義之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勞基
法施行前,被上訴人並無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伊公司先前誤給,得請求返還或抵銷,
且被上訴人既領取伊公司核給之退休金,應認
兩造已成立和解,就其差額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為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已滿十五年,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年
資,應每年核給一個基數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因工作年資滿二十五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經上訴人核准退休等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該法施行後退休,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其退休金應分別就施行前、後之年資及基數計算之
。㈠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數額:
按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於不
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退休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不
屬於
上開退休規則所規定之事業單位,
惟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其中有關勞
基法施行前部分之金額,係以勞基法施行前三個月之工資平均計算其工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計算而得,該項計算方法,除適用於被上訴人外,於被上訴人前退休
之上訴人公司員工張漢鼎、舒翼亦以同一方式計算退休金,上訴人並依該項方式計算
所得之金額給付完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函、勞工退休金
核給明細表、退休金計算表附卷
可證。由上述上訴人公司一貫核給員工退休金之計算
方式,足見上訴人公司就退休金之給付,原有其規定,上訴人依該規定核予,自
難謂
係誤算,被上訴人之受領,亦非
不當得利,第一審認該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係因上訴人
體恤被上訴人之辛勞而給與,以之計為勞基法施行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其理由
雖有未妥,惟結論尚無不同。㈡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數額: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
後工作年資為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止,共計十年五個月又九日
,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每年
核與兩個基數;剩餘之五個月又九
天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為一個基數,共計二十一個基數。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關於
工資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及其項目,各如其八十
四年九月十三日於第一審提出之聲明狀附表
所載,並提出薪資單七紙為證。而該薪資
單上之薪資細目與上述附表所載之薪資類別,二者雖未盡相同,惟經數度命上訴人提
出其員工薪資表以供參考,竟未見提出,因此僅就被上訴人
所稱之薪資項目及其退休
前六個月領取薪資之情形
予以審酌之。按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中,有關本薪及職務加
給為工資之一部分,為上訴人所承認,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予列計,自無疑義。至於
工作獎金,上訴人謂該獎金係以被上訴人達成工作目標而發放之獎勵金,與提供勞務
之
對價無關。惟所謂之工作目標為何,上訴人並未說明,且依被上訴人列表所示,該
項隨本薪及職務加給每月固定發給一千五百元之獎金,屬薪資之一部分,與工作內容
無關,自應列為工資計算。而代班津貼,上訴人謂代班係依規定排班之司機臨時請假
,而代班駕駛,非平常每月均有固定代班,非屬經常性之給與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公司之稽查,並非駕駛員,上訴人謂代班係代他人駕駛,已非事實,且如係
他人請假臨時代班,則代班之情形應屬偶然,所領取之代班津貼,其金額應不多,且
每月領取之金額亦應不固定,然就被上訴人支領之該項津貼數額觀之,其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之代班津貼分別為七月十日至三十一日七千六百元、八月
份一萬七千一百元、九月份二萬四千七百元、十月份二萬六千六百元、十一月份二萬
八千五百元、十二月份二萬六千六百元,該項津貼被上訴人非但每月固定支領,且金
額甚至高於本薪及職務加給之總和,顯非偶而臨時代班之給與。是被上訴人稱「伊代
班係代公司處理車禍稽查工作,因原有其他稽查離職未補人,一班是二十四小時,一
千九百元,常常是在非工作時間代班」等情,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既係分擔公司未補
之人力而領取該項給付,且由被上訴人支領該項津貼之情形觀之,該給付顯係於相當
時間內,一般情形下經常可獲得,且屬勞動之對價,自應計為工資之一部分。另授課
津貼,係被上訴人對新進人員受訓講習而發給,
乃兩造所不爭,而依被上訴人上開附
表之註記,其每次授課支領三百元,而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分別領
取一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八百元,即每月均有四
至八次不等之授課,該津貼應屬該項工作之報酬,且具經常性,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
資。又加班費,為工作之代價,固無疑義,惟能否以之為上述定義之工資,仍應視其
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須排稽查站班表,並要實際出去察巡,每日
下班後還要核對其他稽查交回之站班表,故查巡一次給予五百元之加班費,巡查工作
是為了提高服務品質,並提出八十三年八月及十一月份上訴人公司配合外站行車調查
加班人員請領單為證。該請領單載有調查地點、日期、每日金額,核與被上訴人所述
工作之內容相符,就其工作內容而言,已屬經常性之工作,且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支領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於該段
期間,依其月次各支領七千
元(七月十日至三十一日)、一萬零三百元、一萬零六百元、一萬零二百元、一萬零
八百五十元、一萬零四百五十元,即該項工作報酬於相當期間內,被上訴人經常可獲
致,其為前述定義之工資,亦無疑義。上訴人公司既認有實施查核工作之必要,而支
付該項報酬,自難謂係被上訴人浮報之情事。從而,有關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
前述之給付均應列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退休,則其平均工資之計算,
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該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逆算至八十三年七月十日領取
之薪資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至三十一日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同年八月份五萬三
千八百元、同年九月份六萬零五百元、同年十月份六萬三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份六
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同年十二月份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日七
千二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
可稽。其平均工資為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
。故被上訴人於勞基法實施後之退休金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加上前
述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合計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似為
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二元之誤)。被上訴人雖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六十三萬八千六
百四十元,惟其既無拋棄差額之意思,自難謂兩造已就本件退休金之爭執,成立和解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受領為和解,並認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自無足取。扣除上
訴人前給付之金額後,其差額為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差額,於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共計十年五個月又九日,係屬部分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前已有工作年資十四年十月又二日)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每年核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審將被上訴人在該法施行前後之
工作年資分別計算,認該十年五個月又九日之工作年資,係屬未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進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不無違誤。又原審認定,
授課津貼係被上訴人對新進人員受訓講習而發給,每次授課支領三百元。被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分別領取一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
二千四百元,一千八百元,每月均有四至八次不等之授課,該津貼應屬經常性工作之
報酬。惟上訴人公司是否每月均有新進人員受訓講習,若無對新進人員受訓講習時,
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支領該項工作之報酬,未見原審有所說明,其單憑被上訴人於前開
時間之授課,即認係具經常性,進而認定其報酬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不無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