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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被 上 訴人 東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樹炎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之三九號○點○一○八三六公頃 、同段二○○之四一號○點○二七六○六公頃、同段二○○之四二號○點○一二八三 七公頃三筆土地,為伊所有,均係由同段二○○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二○○號土地 原係祭祀公業王家公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出售於伊,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乙○無權占有系爭二 ○○之四一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如附圖)所示C1部分○點○○四八○一公 頃、同段二○○之四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2部分○點○○四八二三公頃,擅自興 建房屋使用;乙○、甲○○無權占有同段二○○之三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 點○○四○○三公頃、B部分○點○○○一三三公頃、同段二○○之四一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D1部分○點○○○七○二公頃、同段二○○之四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2 部分○點○○四四○六公頃土地建屋使用等情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命乙○將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建物拆除,乙○、甲○○將如附圖所示A、 B、D(包括D1、D2)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之判決。 上訴人乙○、甲○○則以:乙○所有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建物係根據鬮書所載 之舊有房屋添修而來;乙○與甲○○共有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建物,伊父生 前所建,由伊繼承,均係在鬮書所載之分管範圍內,並無權占有,祭祀公業王家公 之管理人王樹帕僅將土地出售於被上訴人,並無將土地上派下員所有之建物出售。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之前 開建物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憑 ,並經第一審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稽,上訴人亦無爭執,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C(包括 C1、C2、C3)部分建物為乙○於五十七年間所建而為乙○所有,如附圖所示A 、B、D部分建物為乙○與甲○○共有之事實,業經訴外人王瑞鳳(即乙○之女)於 另案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原審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排除侵害 事件審理中陳明,並提出高雄縣稅捐處財字第六八二一三號函佐證,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判決書二件及王瑞鳳之答辯狀可證,上訴人對此均無異議。甲○○並自認A、B 、D部分建物為其與乙○共有,乙○對此亦無所爭。又C部分建物為水泥磚造一層平 房,顯非清光緒年間興建房屋之建材,有前開勘驗筆錄及乙○提出之照片可考,上訴 人辯稱,C(原審誤繕為A)部分建物係根據鬮書所載之舊有房屋添修而來,非乙○ 改建云云,自難採信。復查祭祀公業王家公之管理人王樹帕係本於該祭祀公業管理 組織規約,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前開土地全部出售於被上訴人,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規約可憑,兩造亦無所爭,故前開土地並非為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於他人,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所論者有別,無足引為有利乙○、甲○○之認定。又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王家公管理 人王樹帕就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其他特約事項第三項載明:「同意出賣之派下員地 上物補償拆遷費用由甲方(即祭祀公業王家公管理人王樹帕)自行負擔,不同意出賣 之派下員地上物於本件土地產權移轉過戶完畢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逕行依法執行 拆屋還地。」等語。顯然前開買賣契約已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承買前開土地後,不同意 其地上物繼續使用土地,至為彰明。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無最後一則判 例)乃指「買賣契約無特別約定,應推斷基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自無足採為有利等之證據。另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王家公派下員之一,乃祭祀公業 王家公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祭祀公業王家公管理人王樹帕係本於管理人之權責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 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代理他共有人出售前開土地,該買賣契約對於全體共有人(包 括乙○、甲○○)均生效力,買賣契約復已約定不同意地上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乙○將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建物拆除,乙○、甲 ○○將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廢棄,改 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維持第一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乙○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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