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被
上 訴人 東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樹炎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之三九號○點○一○八三六公頃
、同段二○○之四一號○點○二七六○六公頃、同段二○○之四二號○點○一二八三
七公頃三筆土地,為伊所有,均係由同段二○○號
土地分割而來,而該二○○號土地
原係祭祀公業王家公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出售於伊,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乙○
無權占有系爭二
○○之四一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如附圖)所示C1部分○點○○四八○一公
頃、同段二○○之四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2部分○點○○四八二三公頃,擅自興
建房屋使用;乙○、甲○○無權占有同段二○○之三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
點○○四○○三公頃、B部分○點○○○一三三公頃、同段二○○之四一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D1部分○點○○○七○二公頃、同段二○○之四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2
部分○點○○四四○六公頃土地建屋使用
等情。
爰依所有權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乙○將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建物拆除,乙○、甲○○將如附圖所示A、
B、D(包括D1、D2)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之判決。
上訴人乙○、甲○○則以:乙○所有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建物係根據鬮書
所載
之舊有房屋添修而來;乙○與甲○○共有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建物,
乃伊父生
前所建,由伊
繼承,均係在鬮書所載之分管範圍內,並
非無權占有,祭祀公業王家公
之管理人王樹帕僅將土地出售於被上訴人,並無將土地上
派下員所有之建物出售。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之前
開建物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憑
,並經第一審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現場
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
足稽,上訴人亦無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C(包括
C1、C2、C3)部分建物為乙○於五十七年間所建而為乙○所有,如附圖所示A
、B、D部分建物為乙○與甲○○共有之事實,業經訴外人王瑞鳳(即乙○之女)於
另案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原審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排除侵害
事件審理中陳明,並提出高雄縣稅捐處財字第六八二一三號函
佐證,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判決書二件及王瑞鳳之
答辯狀可證,上訴人對此均無
異議。甲○○並
自認A、B
、D部分建物為其與乙○共有,乙○對此亦無所爭。又C部分建物為水泥磚造一層平
房,顯非清光緒年間興建房屋之建材,有前開勘驗筆錄及乙○提出之照片
可考,上訴
人辯稱,C(原審誤繕為A)部分建物係根據鬮書所載之舊有房屋添修而來,非乙○
改建
云云,自難採信。復查祭祀公業王家公之管理人王樹帕係本於該祭祀公業管理
暨
組織規約,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前開土地全部出售於被上訴人,並辦妥
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規約可憑,
兩造亦無所爭,故前開土地並非為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將其
應有部分出售於他人,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所論者有別,無足引為有利乙○、甲○○之認定。又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王家公管理
人王樹帕就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其他特約事項第三項載明:「同意出賣之派下員
地
上物補償拆遷費用由甲方(即祭祀公業王家公管理人王樹帕)自行負擔,不同意出賣
之派下員地上物於本件土地產權移轉過戶完畢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逕行依法執行
拆屋還地。」等語。顯然前開買賣契約已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承買前開土地後,不同意
其地上物繼續使用土地,至為彰明。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
按無最後一則判
例)乃指「買賣契約無特別約定,應推斷基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自無足採為有利
彼等之證據。另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王家公派下員之一,乃祭祀公業
王家公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祭祀公業王家公管理人王樹帕係本於管理人之權責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
法律所賦與之
代理權,代理他共有人出售前開土地,該買賣契約對於全體共有人(包
括乙○、甲○○)均生效力,買賣契約復已約定不同意地上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乙○將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建物拆除,乙○、甲
○○將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廢棄,改
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維持第一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乙○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
適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