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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號○點五○一九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中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於地上物剷除 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萬益出售於鄭花之母鄭月,鄭月再出 售於廖彩蘭之母廖彩鳳後,始由伊向廖彩鳳購得,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 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使用,並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現在上訴人 占有而種有椰子樹等使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萬益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因被上 訴人之母李陳鳳娥(已死亡)智能不足,訴外人鄭月在被上訴人家中長期幫傭之事實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鄭月因而得以乘機取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衡情已非毫無可能。縱認鄭月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土地所有權狀之取 得,原因不止一端,是鄭月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不足據為證明鄭月與李萬益 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地位,自五十七年間 起代土地所有人繳納田賦,依一般經驗法則,尤不足據為證明有前揭買賣關係之存在 。何況鄭月之女鄭花到庭證稱:「這塊土地不是向人買的,是我祖父開墾的……」, 尤足證明鄭月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非基於其與李萬益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 。從而上訴人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自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一節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之效用,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後,將土地交還,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於法核無違。上 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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