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號○點五○一九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現為上訴人
無權占有使用中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於
地上物剷除
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萬益出售於鄭花之母鄭月,鄭月再出
售於廖彩蘭之母廖彩鳳後,始由伊向廖彩鳳購得,雖
迄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伊
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使用,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現在上訴人
占有而種有椰子樹等使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
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
繼承人李萬益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因被上
訴人之母李陳鳳娥(已死亡)智能不足,訴外人鄭月在被上訴人家中長期幫傭之事實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鄭月因而得以乘機取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衡情已非毫無可能。縱認鄭月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土地所有權狀之取
得,原因不止一端,是鄭月
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不足據為證明鄭月與李萬益
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現
占有人之地位,自五十七年間
起代土地所有人繳納田賦,依一般
經驗法則,尤不足據為證明有
前揭買賣關係之存在
。何況鄭月之女鄭花到庭證稱:「這塊土地不是向人買的,是我祖父開墾的……」,
尤
足證明鄭月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非基於其與李萬益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
。從而上訴人
嗣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自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一節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之效用,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後,將土地交還,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於法核無違。上
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