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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岡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 仲 義   被 上訴 人 胡張阿金         張 安 輝         張 秀 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委有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 所在地並授與得為上訴之特別代理權,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 ,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六月十三日,是日為端午節國定假日,依法應以次日即十 四日代之)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第二審 上訴自合法。原審雖未以程序駁回,而從實體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結果並無 不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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