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岡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 仲 義
被
上訴 人 胡張阿金
張 安 輝
張 秀 美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委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
所在地並授與得為上訴之特別
代理權,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
,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六月十三日,是日為端午節國定假日,依法應以次日即十
四日代之)
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第二審
上訴自
非合法。原審雖未以程序駁回,而從實體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結果並無
不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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