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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鎮○○段第四一六、四二五、四二六號(重測○ ○○鎮○○○段第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一四之七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伊並無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而向訴外人徐明昇借款 並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情事,而係伊夫李文博與訴外人徐 明照合夥經商,因財務拮据而取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後 ,交付於徐明照,原擬徵求伊同意提供為擔保,以為融通資金之用,徐明照竟矇騙 而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於其弟徐明昇,徐明昇亦在伊不知情下,將之讓與於被上訴 人乙○○;且於七十年間,伊亦未擔保第三人李廣司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一百 萬元於被上訴人甲○。足見兩造間之債權並不存在,則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已失所附 麗,自應消滅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甲○分別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一百八十萬 元、一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冠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祥公司)之股東 兼會計,其父簡𣏌為該公司董事長。六十八、九年間,冠祥公司簽發支票交由徐明照 向外借款週轉,嗣因支票即將到期,而該公司無力償還,致其負責人簡𣏌恐因違反票 據法判刑入獄,該公司徵得上訴人與其夫李文博同意,承擔公司債務,而以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並要求債權人再提供四十萬元現金,以供公司償 還其他債務之用。經債權人同意,再提供四十萬元現金與公司,連同前所欠債務合計 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乃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 之夫兄李廣司,於七十年間向伊陸續借用六十四萬元,嗣李廣司為再借錢週轉,乃以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於伊,並由上訴人承擔李廣司原六十四萬元借 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借之三十六萬元之債務,合計一百萬元,上訴人自不得推卸 其責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原任職於冠祥公司會計,其父簡𣏌為該公司董事長,六十 八、九年間,冠祥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乃簽發公司支票交由任職公司之財務徐明照 ,持之向徐明昇、乙○○、徐蜜來分別借款三十萬、六十萬及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四 十萬元。嗣支票即將屆期,公司無力償還,簡𣏌恐因支票退票遭違反票據法判刑入獄 ,乃由該公司徵得上訴人及其夫李文博同意,承擔公司債務,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另要求債權人再提供四十萬元現金,以供公司償還其他債 務之用。經徐明照徵得債權人同意,收回全部支票,並由訴外人周進彬提供現金四十 萬元與公司,連同前欠債務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抵 押權時,全體債權人為避免抵押權人多而繁雜,遂以徐明昇住所距離代書事務所最近 ,一致同意信託登記於徐明昇。嗣因徐明昇需錢孔急,始由被上訴人乙○○先償還徐 明昇三十萬元,並由徐明昇將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 ,且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徐明照、周進彬在第一審結證詳,並有 被上訴人乙○○所提出冠祥公司會議紀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欠款條、支票 明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參諸冠祥公司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會議紀錄 記載簡𣏌(上訴人之父)發言:「簡素珠土地提供公司對外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供公 司償還債務,質押日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此一百八十萬元該如何處理 ﹖」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乙○○之抗辯,並無據。又冠祥公司上開會議,上訴人之 夫李文博均參與其事,而上訴人亦為冠祥公司之股東兼會計,當知該公司財務狀況, 焉有不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乙○○之前手徐明昇等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理﹖況 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除立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尚立有借據及冠祥公司 其負責人具名之欠款條,該借據及欠款條已經上訴人之夫李文博自認為真正(參見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該借據雖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亦難否定其 真實,益見證人徐明照、周進彬所證非虛,則由上訴人之父以冠祥公司名義所簽發之 支票債務及債權人另出借之四十萬元債務,已由上訴人承擔無訛;是上訴人徒以消費 借貸之要物性,空言否認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債務不存在,誠非可採。且上訴人所 提出冠祥公司之股東分擔明細表,並非結算後各股東應分擔之證明,並不足為上訴人 無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之證明;且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係為避免其父簡𣏌受票據法刑責之追究,則上訴人提出上開股東分擔 明細表及簡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主張其無義務為冠祥公司承擔債務,並設定抵押權 之擔保等語,亦不足取。況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又蓋有上訴 人之印鑑,若上訴人未同意提出,焉能徒由李文博提出設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印鑑如何為其夫李文博所盜用;且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原有財 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屬於上訴人之夫李文博所有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之夫李文博亦非不得為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是 上訴人主張: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係其夫與徐明照合夥經商,因財務拮据,擅 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後,交付與徐明照,而遭徐明照矇騙 辦理設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信。又上開抵押權原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 固僅載上訴人為債務人,而未載明其為義務人,然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提供而設定抵 押權,其義務人當然為上訴人,此為事理所當然,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上訴人為義 務人,要難認為錯誤。而被上訴人乙○○自徐明昇受讓抵押權後,徐明昇於七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抵押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經郵局多次送達, 均因上訴人不在未能會晤而公告招領在案,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此種非對 話之觀念通知,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之狀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僅使相對人已居 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 二號判例參照)。則上開通知既因上訴人不在而公告招領,即已生通知之效力。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受讓抵押債權,伊並未獲通知云云,已非真實;何況,被上 訴人乙○○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託湯禮文律師再以 存證信函將抵押債權讓與,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復有存證信函 影本在卷足證,自難謂無踐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定通知之程序。上訴人主張,徐 明昇讓與抵押債權並移轉抵押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不足 採。至於被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之夫兄李廣司,於七十年間向伊陸續借款六十四 萬元以為週轉之用,嗣李廣司為擔保上開及其後之借款,乃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 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並由上訴人承擔該原六十四萬元債務及設定抵押權後所借三十六 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李廣司簽發之支票六紙及借條二紙為證,核與證人林庭輝結證 稱:「當初是上訴人及甲○和李廣司一起到伊事務所,上訴人說要向甲○借款,要辦 理抵押權,並說辦理登記後要把所有的事委由李廣司全權處理」、「當初有問上訴人 辦妥登記後要如何辦,上訴人只說由李廣司出面即可,這是因為辦理抵押權就是要借 款,所以我們會問當事人要如何做,上訴人只說由李廣司出面處理」,及「丙○○○ 說李廣司向甲○借錢之債務要負責,所以把丙○○○列為債務人」等語大致相符;上 開六紙支票既仍在被上訴人甲○之持有中,則於設定抵押權前,是否業經兌現,未據 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以其業已提出銀行交換,即認業已兌現,而認無該項債務存在 ;另借條二紙雖經李廣司記載係向蕭玉堂借用,然被上訴人甲○主張,係伊託其內兄 蕭玉堂轉交云云,且借條又在被上訴人甲○持有中,應非虛情。是上訴人否認偕被上 訴人甲○及李廣司至林庭輝代書處辦理一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而證人李廣司 又附和其詞,要難謂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因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甲○於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拒絕撥款乙節,亦不足採。又上訴人既承擔李廣司之債務,而設 定一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於被上訴人甲○,顯見該抵押權之設定為上訴人之真意,且又 由其夫李文博提出印鑑證明等辦理設定,則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文件,雖未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究難指已違其真意;又李廣司對被上訴人甲○所負 之上開債務,既因上訴人表示承擔即為上訴人本身之債務,是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上訴人為債務人,亦係依實所載,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間無一百萬元抵押債務之存在。因之,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尚未生效,並無該項抵押債務之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 上訴人間並無抵押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一 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將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 上訴人曾偕李廣司、被上訴人甲○一同至林庭輝代書事務所,並謂李廣司向被上訴人 甲○借錢之債務要負責,故由代書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上訴人列為債務人,為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承擔李廣司之債務甚明,而債務承擔得依債務人與承擔 人之合意而成立,並得債權人同意即可,是上訴人據此否認為李廣司債務承擔,即非 有據。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暨否認有債務承擔等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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