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
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第五六二號土地雖已設定巨額抵押,惟係
另一問題,不得請求扣除抵押之價值,始
予以分割;及
分別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並非
就特定部分而言,上訴人之房屋所占用部分,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亦抽象存在於該部
分土地,因之上訴人就使用該部分土地,已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即屬
不當得利等情
,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關於第五六三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公用地役
權之論述不當之乙節,
惟查該部分原審係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
之訴,上訴人就此並非受不利之判決,其上訴理由指摘於此,自有未洽,本院即不予
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