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 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第五六二號土地雖已設定巨額抵押,惟係 另一問題,不得請求扣除抵押之價值,始予以分割;及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 就特定部分而言,上訴人之房屋所占用部分,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亦抽象存在於該部 分土地,因之上訴人就使用該部分土地,已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即屬不當得利等情 ,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關於第五六三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公用地役 權之論述不當之乙節,惟查該部分原審係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 之訴,上訴人就此並非受不利之判決,其上訴理由指摘於此,自有未洽,本院即不予 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