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陳燕菊
胡棋相
任錫州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新竹市○○段四九一之三號土地零點零零肆玖叁肆公
頃(以下稱
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法院標買取得
所有權,茲上訴人等分
別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建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
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分別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訴外人地主邱彭年與建商吳晚成於民國七十年間
合建,由上訴人分別向建商吳晚成購買取得,而系爭四九一-三號土地均係上訴人所
有房屋基地之法定空地;訴外人吳晚成出售時,即經地主邱彭年同意,在法定空地上
加蓋房屋後,始交付於上訴人。因此,加蓋違章建物時,地主邱彭年同意合建,自有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又被上訴人係自法院
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且於拍
賣時即已明知,自應繼受是項使用權受限制之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
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住宅基地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移轉及重複使用,被上訴人明知
而仍予購買,復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顯違公共利益及
誠信原則,自屬
權利濫用,依
法不得行使其權利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系爭土地係被
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足稽,則縱如上訴人
所稱住宅係由建商即訴外人吳晚成
所建,要係在同一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上建屋,僅違章擴大其建屋範圍至應留之法定空
地上,應不發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於鄰地上建屋之相鄰關係。上訴人據相鄰關
係抗辯當時邱彭年同意,被上訴人亦應承受此限制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
系爭土地雖為法定空地,
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六條規定:「建築基地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
辦理。」,亦得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向法院拍賣取得,經法院囑託地
政機關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規定之法院確定判決固屬有間
,然既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即取得所有權而得行使其權利,自得請求拆屋
還地,
難認有濫用權利及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且於法定空地上建屋,屬違章建築,
縱有相鄰關係,亦不應
予以保護,請求拆除,尤與公共利益無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僅零點零四九三公頃,現由上訴人分別建有四層樓房使用
(陳燕菊部分建二層樓房)(見第一審第六頁、第三二-三三頁)。準此,依建築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則系爭土地,既不得重複使用,應作為上訴人房屋基地之法定空地,且現
由上訴人建造四層樓房(陳燕菊部分為二層樓房)使用中,拆除其越界部分,是否危
及主建物結構之安全﹖是否兼顧經濟利益﹖均有探究之餘地。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並非全不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係地主邱彭年與建商吳晚成合建後,出售與
上訴人
等情。則系爭土地,如何提供作為上訴人房屋基地之法定空地﹖又如何分割﹖
案經發回,宜一併詳加推闡,以利審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