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黃佩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台中縣○○鄉○○段三五之三三三○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即建號一六八九號門牌號碼台灣省台中縣○○鄉○○路○○○巷○號(現整○
○○鄉○○路○號)本國式RC造三層樓房一棟(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七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購置,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則立具協議書,承諾日後如有
買賣,必須經伊同意,否則願負將系爭房地返還伊之責任,倘私自出售,其所得價款
應全部繳回伊。茲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以新
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出售於訴外人蔡素霞,違反
上開信託契約之約定。
爰以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
第三人,其
所承諾之條件業已成就。伊亦得請求移轉登記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立具房屋協議書,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為真正,然其協議
書之內容係因
兩造同居之約定所為之
贈與,違背
善良風俗,依法自屬無效;依
民法第
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其給付原因係屬不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房地
協議書內容,係贈與附有解除條件,並
非信託契約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亦立具房屋協議書,承諾系
爭房地出售時,應徵得其書面簽名蓋章同意,否則應負背信責任,並將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歸還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
足稽,並經上訴人於第一審
審理時,承認該協議書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屬實,復經證人即承辦代書藍綉鳳於第一審
證述
無訛,
堪信真實。依上訴人立具之協議書內容觀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其所以登記上訴人名義,是為達供上訴人母女居住目的,兩造係基於「信託意思」將
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足
堪認定。而上開協議書所附之條件僅在限制其私下出
售,並非不法。與「約定一旦終止同居關係仍須返還」違反善良風俗而認為無效之情
況不同。
上揭協議書非以「同居」條件,其所附之解除條件亦非以「不同居」為條件
,故與同居間並無
對價關係之存在,並非違反善良風俗,與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
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無涉。兩造間既有信託契約,且契約內容並不違反善良風俗,自
屬有效。依上揭協議書內容觀之,本件信託契約附有條件,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須
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簽名蓋章為條件,違反則條件成就終止信託契約,上訴人並負有
返還系爭房地或出售價金之義務。茲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擅將系爭房地出
售於訴外人蔡素霞,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即屬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甚
明,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
所載理由前後牴觸之情形而言。
經查本件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立具之房屋協議書附有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並
簽名蓋章之解除條件,違反則條件成就;
嗣又認定,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
外人蔡素霞,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云云。然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原判決理由稱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自屬先後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