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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   被 上訴 人 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益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及六月間,先後與被上訴人簽約,轉承攬被 上訴人所承攬之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停車場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台中榮總工程) 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大流量液體氣體實驗室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工研院工程)地坪防潮 、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伊均 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期依實際完成進度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 上訴人所支付之票據除兌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外,餘皆退票經催討無效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伊所簽署,伊既未曾授權張隆茂、李武雄與 上訴人簽約,等又未出示伊之授權書表示為伊之代理人,契約書復未蓋伊公司之大 小印章,伊自不負契約上之責任。實際上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陳世傑、張隆茂、李武 雄承作,工程款均與張、李結算,伊並未交付伊簽發或背書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 工程款。又商場上向有由第一手出賣人直接開立發票予最後一手之買受人之習慣,非 可僅依統一發票之抬頭,據為實質法律關係之證明。另張隆茂、李武雄係以其自己名 義與上訴人締約,伊並未承認此一無權代理行為,故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右開事實,固提出承攬契約、統一發票、支票、 請款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等件為證。查工研院工程契約上業主欄載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李 武雄」等字樣,並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工地專用章及李武雄私章,另台中榮總工程契約 上則僅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專用章及李武雄印章,二者俱無被上訴人印章及法定 代理人之私章,且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其發票人及背書人均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 承二工程均係與李武雄簽約,工程款亦向其領取等語。則該二工程之簽約及工程款之 請領,均由上訴人與李武雄直接進行,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 程受託管理切結書之內容以觀,雖載有「代為管理」字樣,但另載明:李武雄並不得 藉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非工地之事務借貸,凡因李武雄代管期間所產生之債務,由李武 雄負全責,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足見該切結書並非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書據,核 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書。另參照李武雄所具領款條及借款條,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授與 代理權予李武雄。上訴人以李武雄係系爭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已委任李武雄代為管 理,李武雄自得以受任人或管理人之地位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尚嫌無據 。被上訴人既未委任李武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自難認兩造已有承攬關係存 在。其次,上訴人以簽約前曾委由其職員高麗欣向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分包工程事宜, 由被上訴人公司黃姓小姐告以系爭工程由公司李武雄負責,要求直接與李武雄連絡, 上訴人遂依其指示,與李武雄接洽訂約云云。但高麗欣之證言已為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職員黃玉萍否認,上開主張已難憑採。至上訴人開出之發票固以被上訴人為抬頭, 然統一發票之開立僅為稅捐機關准否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非可憑 為實質法律關係之證明,自難依此遽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而表見代理本質上亦 屬無權代理,無權代理人仍須表示為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始可。系爭契約上並無任 何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文意,上訴人主張就整個訂約過程中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亦有 未合。縱認契約上所載「竟成公司工地負責人李武雄」等字樣即係代理本人之表示, 然上訴人自承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該契約並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 章,上訴人所收受之票據更無被上訴人之任何簽字或背書,被上訴人非但不可能知悉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亦無表示反對之機會。況上訴人與李武雄間因工程款發 生糾紛後,假扣押被上訴人另一工地之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即發函李武雄請其與上訴 人解決,有該函件在卷可稽,並非毫無異議。至被上訴人未訴追李武雄偽造其公司 印章刑責,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尚難據為被上訴人同意或授與代理權之證明。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知悉李武雄代理其簽訂系爭契約,及知悉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各 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尚難採 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代理或表見代理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本息,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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