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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丁○○         丙○○         蕭啟重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劉志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二○四號土地二筆為伊三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上訴人之父蕭接成於二○○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㈠( 下稱附圖㈠)所示⒈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建造房屋,並占用該附圖所示⒊部分 面積○‧○○三六公頃及同段二○四號土地如該圖㈠所示⒉部分面積○‧○○五四公 頃為庭院,並無正當權源。蕭接成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 承人,亦屬無權占有。另上訴人蕭啟重於同段二○○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⒉部分面積 ○‧○○○三公頃、同段二○四號土地如該圖所示⒈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建造 浴廁,無權占用各該土地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二○ ○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⒈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及該附圖 所示⒊部分面積○‧○○三六公頃、同段二○四號土地如該圖所示⒉部分面積○‧○ ○五四公頃交還予伊;及上訴人蕭啟重將二○○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⒉部分面積○‧ ○○○三公頃、二○四號土地如該圖所示⒈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等之祖父蕭漢所遺,其後代均有權繼承,應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獨屬伊所有。浴廁亦為舊有,因損壞由蕭啟重整修,並非增建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二○○ 、二○四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土地上現有如附圖㈠ 所示房屋、浴室、庭院等,均由上訴人蕭啟重占有使用,上訴人丁○○、丙○○則未 居住該處。查二○○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⒈部分房屋○‧○一三四公頃,其門牌號 碼為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和平巷二四號,上訴人之父蕭接成於民國二十九年間與其兄 蕭爐分家後即設籍該處,至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死亡,除於五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至 五十年八月七日約十五日,曾將戶籍遷出外,均居住於該處,而蕭爐即上訴人伯父却 從未居住於該系爭房屋。雖二○○號土地上之房屋,依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函 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載有二○‧九坪之房屋,所有人名義為蕭爐,上訴人之父蕭接成 為房屋之管理人,至六十一年普查時,仍載明房屋面積二○‧九坪即六九‧一平方公 尺。上開房屋面積與蕭啟重現所居住之房屋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既不相符,且蕭爐 又未居住該處,則系爭房屋顯非蕭爐所改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 蕭接成後加以改建等語,自信實。二○‧九坪之房屋既經上訴人之父嗣後加以改 建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抗辯伊現居住之房屋係伊父蕭接成繼承而來云云,自無可採。 次查上訴人之祖母林氏甭,原係被上訴人二伯祖劉在壽之妻,於劉在壽死亡後與上訴 人祖父蕭漢結婚,雖蕭漢係由林氏甭招贅入戶,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劉左(在)朝同為 一戶,惟嗣後林氏甭所生之子蕭爐、蕭接成、蕭庚辛等三人並無一人從劉姓,從而上 訴人抗辯其祖父蕭漢係其祖母林氏甭承曾祖父劉陣之命招夫入贅,以繼承二房劉在壽 之香祠云云,亦無可採。其抗辯系爭房屋為伊祖父蕭漢所建造,而由大長子蕭爐登記 為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與實情不 符並無可取。上訴人之先父蕭接成對於劉陣所遺之系爭土地既無繼承權,且無使用之 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 拆除房屋交還土地,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 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之伯父蕭爐為管理人之系爭房屋, 經被上訴人之父劉德蒲建造圍牆,復為課徵房捐稅,將位置在三合院居龍頭(人住 部分)房屋劃圖設籍(二○‧九坪即六九‧一平方公尺),居龍尾之牛舍、豬舍、浴 廁等之房屋部分(未課稅)則未予製圖。此後因無須留置畜舍,始經上訴人蕭啟重將 原有居龍尾之牛舍、豬舍等修建供居住之用,並將原有簡陋之浴廁四周圍之茅籬壁拆 除,改為磚塊牆壁,但尚保留原始之四柱,全部面積為一三四平方公尺。伊對系爭房 屋僅有修建或改建,而未曾新建等語,並舉證人康玉舜、蕭邦桂及被上訴人之母劉葉 罕、照片三張、證明書一份為立證方法(見原審上更㈠卷七九頁反面、八○頁)。被 上訴人之母劉葉罕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證稱:伊不知房子是誰蓋的,惟於二十一歲時 嫁到此地時,就有系爭房屋。房子住宅部分沒有改建,就是現在這種情況等語(見同 上卷一三四頁)。查劉葉罕係民前四年0月00日出生,已近九十歲高齡,倘所稱屬 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自其父蕭接成居住至今未經其建造或改造,係其祖父蕭漢 之遺產等語,似非全無可取。原審未遑細心勾稽,審認澄清,說明取捨意見,遽以前 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尚嫌速斷。其次,上訴人蕭啟重提出祖先牌位,辯稱祖先 牌位上載有「陽孝男在火、在朝,孫接成奉祀」,接成即上訴人之父,而被上訴人之 祖母即係「在朝」之妻等語;且系爭房屋其中B部分似為土造瓦屋頂平房,並非現代 建築,亦有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上更㈠卷五五-五七頁 ),則劉在壽之妻倘確係招夫蕭漢,而約由所生之子蕭接成祭祀劉在壽之香祠傳宗接 代,此與民間習俗無違,上訴人是否無權繼續居住其祖上建造之系爭房屋,亦待再予 研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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