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田面積○‧○九四四公頃 及同段一○○九號田面積○‧三○○八公頃土地係伊所有,原出租與上訴人之父林棍 耕作。林棍死亡後,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起由其子女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木滄繼承承租 。二人並私下約定一○○八號土地全部及一○○九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 由林木滄耕作;一○○九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三三公頃,由上訴 人耕作,租谷每年分二期由二人各自交付與伊。上訴人竟自八十年第一期起即未再 支付租谷,至八十三年第二期止共積欠四年八期未付,屢經催告,均無結果。其積欠 地租達兩年之總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伊自得終止 租約等情,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返還土 地,及給付欠租稻谷二千七百零六台斤之判決。(給付租谷超過二千五百八十五點六 台斤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因配偶發生車禍,積蓄花用罄盡,致無能力支付地租,接獲被上訴人 之通知時,曾前往繳交被拒,願分期清償欠租,繼續承租系爭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 ,及給付租谷二千五百八十五點六台斤,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木滄因繼承 關係,承租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一○○九號土地。渠二 人就該承租權協議分割,由上訴人承租耕作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租金各自繳納 等情,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會同地政機關勘測現場,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 自八十年起即未繳租金,至起訴時止已欠租四年(八期),經催告無果,亦據提出私 有耕地變更租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為證。雖上訴人辯稱伊受催告後,前去繳租,被上 訴人以租約業經終止為由,拒絕收受云云所稱欲繳租之時間前後不一,且未舉證 證明,尚無從採信。查上訴人欠租已達四年,經催告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為有理由。又系爭一○○九號土 地面積為○‧三○○八公頃,年租稻谷一千零七台斤,租谷如無實物,得折算現金, 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其耕作部分面積○‧一九三三公頃計算,每年應繳納租谷六百四 十六點四台斤,四年租谷共計二千五百八十五點六台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 去地上物收回前開耕地及給付上述欠租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茲分述如下: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欠租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份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至關於命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為其曾向上訴人催繳租金之八 十二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一日,北區八十四支郵局第五○ 七號及三二五號、六一三號三紙存證信函(見一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係稱「 承租……耕地二年半未繳租谷……應予收回……請告知交還日期。」、「租谷五期未 繳……何時交還耕地或如何處理文到一星期內回覆為荷?」、「欠六期份之租谷…… 請三天內繳清」等語。前二者似未定期限催告,後者則僅定三日之期限,其期限能否 謂相當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無審究之餘地。原判決理由未敘明前開信函內容 有無催告之意?其催告之效力如何?徒以上訴人收受信函,未能證明前去繳租,即認 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