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
代理人 劉光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訴外人賴聰賢所有基隆巿百五街十七號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出售予伊,售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元,伊已支付二百萬五千元。系
爭房屋因賴聰賢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該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故上訴人於
買賣契約加註承
諾「本件銀行貸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正,不足部分由本人負責理清。」
嗣移轉登記後,
因賴聰賢未清償借款,上訴人亦僅償還三十萬元,致遭該銀行
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伊
為免系爭房屋遭拍賣,不得已代為清償,扣除價金餘款,仍受有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十
八元之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買賣契約註明「右全權處理人甲○」,
足證出賣人為
所有權人賴聰賢,
伊僅為代理人,銀行貸款
債務人亦為賴聰賢。至契約上之加註,係因被上訴人擔心自
己無法另向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伊才
予以加註,其意係將來被上訴人借款不足三百萬
元部分之差額,由伊負責協助予以貸足。被上訴人代賴聰賢清償,係
第三人清償,自
應向賴聰賢行使權利,不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
非以:上訴人將賴聰賢
名義之系爭房屋售予被上訴人,售價為三百九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已付二百萬五千元
,系爭房屋曾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彰化商業銀行,因債務人賴聰賢未為清
償,被上訴人為避免房屋遭拍賣,而代償三百萬元及拍賣程序費用五百十八元。查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固以賴聰賢為當事人,上訴人為全權處理人即代理人,銀行貸款亦以
賴聰賢為債務人,但買賣契約則加註「本件銀行貸款新台幣参佰萬元正,不足部分由
本人負責理清,、、3以前,甲○\」。上訴人對此加註為其本人所簽名,
所謂「本人負責」係指上訴人,均不爭執,僅辯稱係指負責協助被上訴人將來借足三
百萬元之銀行貸款
云云。
惟證人即買賣契約之代書吳文雨證稱:「加註部分文字是我
寫的,意思是說該房子賣三百九十八萬,甲○已拿一百三十八萬,但銀行貸款抵押三
百萬及利息部分,加起來已超過三百九十八萬,剩餘部分由甲○本人自己理清」等語
,且協助他人貸款,不會使用「理清」之用語,上訴人所辯與契約文字及證人
證言不
符,
不足採信。則依該文字之真義,上訴人顯係以自己名義為承諾,而為「負責理清
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因代償貸款三百萬元受有損害,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
免除「負責理清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之債務而受有利益,兩者間並有相
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民法第一
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銀行抵押貸款為三百萬元,上訴人承諾理清而未償
還,經被上訴人催告後,僅出面償還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因債務人賴聰賢尚有信用貸
款未還,銀行堅持須償還全部三百萬元及拍賣費用方可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代償金
額為三百萬零五百十八元,有
存證信函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
可稽。
扣除被上訴人未付價金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依契約已收三個月房租二萬七千元及上
訴人已支付之三十萬元,差額為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及自八
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屋由賴聰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設
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該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一八○號民事
裁定亦載明:「賴
聰賢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為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之
擔保,
設定三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賴聰賢前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彰化商業
銀行借用二百五十萬元」,而債務清償證明書僅記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九
日基隆巿地政事務所收件七七字第六四六七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三
百萬元整)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代償之金額。則
賴聰賢實際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究為三百萬元或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抵
押借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拍賣費用究為若干﹖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自應予以調查澄清。其次,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抵押借款及拍賣費用之金額為三百萬
零五百十八元,但依被上訴人之計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三百九十八萬元,被上訴
人已支付價金二百萬五千元,尚餘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未支付。則被上訴人代為清償
金額,扣除價金餘款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房租二萬七千元及上訴人已支付三十萬元
(見一審卷十二頁),其差額似僅為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一十八元,原審據何而命上訴
人給付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有待說明。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