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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結婚,婚後上訴人不務正業,並因 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之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顯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求為准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不久即拋夫棄子,離家出走,在不正當場所服務,使伊精 神大受影響,致觸非行,被裁處感訓,不久即可出獄,全家團聚,非屬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第 一審法院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二○號卷宗影印卷在卷足憑,並經第一審調取該卷核屬信為真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流氓之感訓處分雖非犯罪,但依一般社會 觀念,尤較竊盜、詐欺等不名譽之罪更甚,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感 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於執行滿一年始得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即至少必須 執行一年,舉輕以明重,應足以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縱有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在不正當場 所服務,或向上訴人之母威脅稱:「如不叫上訴人與伊離婚,伊在外賭博,積欠鉅額 賭債,你們如何應付討債者」之情事,亦僅上訴人能否據以訴請離婚之問題,並不影 響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權利,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說明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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