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瑪利美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鑑臣股份有限公司
右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紹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一至二樓(下稱
系爭房屋),租予上訴人瑪利美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利美琪公司),租期自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應將租賃房屋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出租人)。瑪利美琪公司於承租
期間,將該公司之高雄營業所遷至系爭房屋,並以該房屋向高雄巿稅捐稽徵處(下稱
稅捐處)請領統一發票,另上訴人台灣鑑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鑑臣公司)亦經
瑪利美琪公司同意,以系爭房屋為營業所向稅捐處領取統一發票。
詎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遷離系爭房屋後,未經伊同意,仍續以系爭房屋為營業處所向稅捐處請領統一發票
,致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出售系爭房屋,向稅捐處查詢應繳納之增值稅額時,始發現
因上訴人仍繼續以系爭房屋為營業處所,並請領統一發票,而無法
適用較低之自用住
宅稅率繳納增值稅,須按一般稅率繳納較高之增值稅,其差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
四十萬元。因損失過大,
乃經承買人蕭文松之代理人洪美美同意,將移轉房地及繳款
期限延至八十四年九月,同時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註銷
營業稅籍,上訴人始於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向稅捐處辦理註銷營業稅籍登記。
惟伊因將房地移轉期限延後
,同時亦無法取得出售價金一千七百萬元,而受有自租期屆滿一年後之八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上訴人註銷系爭房屋營業登記日後一年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以一
千七百萬元按銀行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三
元之損失。
爰本於
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
上
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適時撤銷稅籍,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伊並不知悉被上訴人
嗣後售屋情事,亦無故意過失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伊未適時撤銷稅籍之行為,
在一般情形,依社會通念,並不必然造成被上訴人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
損害,倘被上訴人不售屋或擬售屋而知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預為防
範,即不致有此結果。故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
予瑪利美琪公司,租期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承租期間
瑪利美琪公司將其高雄營業所遷至系爭房屋,並以該房屋向稅捐處請領統一發票,另
台灣鑑臣公司亦經瑪利美琪公司同意,以系爭房屋向稅捐處領取統一發票。惟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遷離系爭房屋後,未向稅捐處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仍繼續以系爭房屋為營
業處所請領統一發票,致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蕭文松時,稅
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按
非自用住宅稅率計稅,經伊催促,上訴人始於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四日註銷系爭房屋之營業稅籍之事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高市稽前財字第○○七四三一號函
、高市稽前財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函附卷
可稽,並經證人即蕭文松之妻洪美美證明屬實
,
堪信為真實。按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
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
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稅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九條規定:本法
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
迄今
,而系爭房屋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瑪利美琪公司承租租期屆滿後,即未供營業使
用或出租,且被上訴人未曾享受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
戶籍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高市稽前財字第六三四
九號函為憑,
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倘出售系爭房地,即得享用按自用住宅用地優
惠稅率繳納增值稅之權利,惟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竟未註銷系爭房屋之營業登記
,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蕭文松時,未能於租期屆滿後一年
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註銷系爭房屋營業登記日後
一年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間,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繳納增值稅,辦理過戶
登記,
難謂非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辯稱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
,亦無故意過失
云云,委無足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遷離同時,不註銷系爭房屋營業登記,則於被上訴
人出賣系爭房屋時,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會造成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
課增值稅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收回系爭房屋後,自有權將該房屋出售,則
將該房屋出售,究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故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之際,未註
銷系爭房屋營業處所登記,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蕭文松時
,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繳納增值稅,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一般智識
經驗判斷,應認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增值稅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其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可採。其次,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未註
銷系爭房屋營業登記,未能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增值稅,遂與蕭文松
合意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延至上訴人註銷系爭房屋營業登記日後一年即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以後,惟同時被上訴人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
爭房地價格使用利益之損失,即以蕭文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一千七百萬
元,計算自被上訴人原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增值稅之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被上訴人實際得適用該稅率之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百二十八
日之利益損失。查蕭文松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一千七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原約定分三次付款,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底過戶,已據代理蕭文松與被上訴人簽約之
人洪美美證述在卷,則被上訴人原得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即取得價金一千七百萬元,
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倘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取得一千七百萬元,即可用以營
利,或存放金融機構生息,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及時註銷系爭房屋營業登記,無法
按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延後取得價金一千七百萬元之利息,即為被上訴
人所失利益。該利息損失,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百二十八日,利息為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惟同一事實,一方使
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
,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
債
務人負賠償責任。系爭房屋,既未過戶交付蕭文松使用,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則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房屋,通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
附卷可稽,斟酌系爭房屋位
處高雄市區及原訂租約為每月一萬五千元,並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市價為
四萬元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據此被上訴人每日受有六百三十九元之租金利益,三百二十八
日即受有二十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之租金利益,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七十六
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中扣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五十五萬四千二
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內,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說明
對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上訴人因未註銷營業所登記,致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不能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
納增值稅所造成之損害,與原租賃契約租金之多寡
無涉。又數人所為侵權行為,致生
同一損害時,固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免除連帶債務人之連帶責任,其給付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本
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見一審卷起訴狀),而
不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自為法所許,原審因而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
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不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