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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補償費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被上訴人 丁○○○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規定,對原審前訴訟程序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 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即發放清冊編號二十九號之業主文金條 與編號三十號之業主陳德居、張寶珠之建物均座落板橋市○○路○○○巷○號,故數 棟建物編屬同一門牌者,亦屬常見,而認定兩造之房屋門牌均屬同路巷十二之一號云 云文金條之房屋門牌係屬同巷「臨」三號,同巷三號,於收受最高法院確定判 決後,在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於物堆中搜獲記載該事項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市戶政 事務所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門牌證明書,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所稱之新證據。文金條與陳德居等之房屋之號碼既為不同,原確定判決依文金 條與陳德居等係屬同一門牌,進而認定兩造房屋係相同門牌,自非可採等語,而提起 再審之訴。惟查縱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亦僅被上訴人應將溢領之補償費交還徵收機 關,上訴人得向徵收機關申請補發補償費而已,尚非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上開所 稱溢領補償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費,自屬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所舉之新 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能獲得較有利之裁判。況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主 張其補償費未獲十足發放,要屬其如何向台北縣政府爭取之問題。則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土地徵收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 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 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縱屬非虛,惟行政機關既認訟爭補 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 難謂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不得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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