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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張  義         張 文 印         張 甫 仁         張 作 樑         張 國 芳         張 彩 鳳         乙 ○ ○         張 彩 霓         陳 清 泉         蕭 美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馬 一 馬         蔡 來 成         李 燦 定         李 正 秋         蘇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 瑞 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一審被告張貴煌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義、張文 印、張甫仁、張作樑、張國芳、張彩鳳、乙○○、張彩霓(以下稱張義等八人),業 已聲明承受訴訟。另一被告張娥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張 貴煌及次子甲○○,張貴煌先於張娥死亡,應由張義等八人代位繼承,亦已聲明承受 訴訟。張彩鳳於承受訴訟後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死亡,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委有訴 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後湖小段四五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葛雅 清所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遭上訴人張文印建屋占用,J部 分為上訴人陳清泉建屋占有,其餘B、C、D、E、F、G、H、I、K、L、M、 N部分則經張娥、張貴煌及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張進財建有房屋,B、C、M、 N部分之房屋為上訴人蕭美華所占用,其餘部分則由張文印及上訴人張義、陳清泉、 蕭美華共同占用,上開諸人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㈠蕭美 華自B、C、M、N部分房屋遷出,㈡陳清泉自D、G、I部分房屋遷出,㈢張文印 應將A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葛雅清,㈣陳清泉應將J部分 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葛雅清,㈤張娥、張貴煌及甲○○應將B、 C、D、E、F、G、H、I、K、L、M、N部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漏載D部 分)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葛雅清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 之請求,業經撤回、減縮或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張木枝所有,於四十年間出租與張進財建屋使用,一次收 取租金新臺幣(以下同)十五元,伊為張進財之配偶、子孫或親戚,自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縱或不然,張進財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四十年,亦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何況系爭房屋為其房屋之重要部分,若予拆除,全屋必然倒塌,伊不免受 有重大損害,而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對被上訴人無何影響,被上訴 人執意拆除系爭房屋,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葛雅清所共有,其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張文印建屋占用,J部分為陳清泉建屋占用,B、C、D、E、F、G、K、 L、M、N部分房屋為已故張進財所建,由其繼承人張娥、張貴煌、甲○○繼承取得 ,其中B、C、M、N部分房屋為蕭美華占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 局測量,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足憑。關於I、H部分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 人主張應係張進財所有,上訴人則辯稱:I部分為張進財姨甥陳清泉及其兄弟陳萬福 、陳名村(以下稱陳萬福三兄弟)共同搭蓋,H部分為陳萬福蓋建云云。查上訴人固 舉陳萬福、陳名村以實其說,但I部分係圍牆內屋前遮雨篷,連接於K、G部分房屋 ,H部分係利用上開遮雨篷及G部分房屋牆壁,隔間而成,業由陳萬福、陳名村結證 在卷,並與原審現場勘驗所得相符。各該部分應為原有房屋之一部,而歸房屋所有人 張進財所有。關於D、E、F、G、K、L、H部分房屋之使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係 由張文印、張義、陳清泉、蕭美華共同占用,然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陳稱:D、G 部分由陳萬福三兄弟使用,E、F部分分別由陳萬福、陳名村使用,K、L部分由陳 萬福夫婦使用,H部分為陳萬福之妻陳美麗使用等語,與陳萬福、陳名村、蔡來成證 述情節相符。G部分豬舍現時雖未養豬,惟依陳萬福、陳名村證言,該部分房屋係張 進財借與陳萬福三兄弟使用,於三兄弟將房屋返還出借人前,應認係三兄弟占用。如 是,D、G部分房屋陳清泉均有占用,即無疑義。至於I部分係三兄弟出資共建,連 接於K、G房屋之屋前雨篷,自係三兄弟所占用,陳清泉亦為使用者無疑。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木枝將系爭土地中之二百坪租與張進財建屋,一次收足租 金十五元等語。惟其提出之覺書記載「讓與永為無償使用」等字樣,並無收取租金之 記載。既稱無償使用,自無收取租金可能,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張木枝係無償交與 張進財使用,後改稱:張進財子孫未查明實情,於第一審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 自無可採。其所舉證人蔡貳於第一審證稱:張木枝有一塊地在林口,有無借給張進財 蓋房子,伊不知道等語,於原審則陳稱:張木枝拿覺書給張進財,說土地要給張進財 用云云。原審詢以書寫覺書時有無提及使用土地代價,始則答稱:沒有,繼而改稱: 有交十五元為使用土地代價云云。其證言既前後不一,又與覺書所載及上訴人第一審 之抗辯不符,無足以採。證人張水樹於第一審證稱:曾聽祖父張木枝言稱,系爭土地 租與張進財蓋屋云云,並目睹其情,於作證時又稱:「可能不是送,是說要租給他 」等語,語涉推測,復與覺書及上訴人第一審之抗辯有違,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 據。惟系爭覺書就令真正,亦僅證明張進財經所有人張木枝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而已。使用借貸,既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與張木 枝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對抗自張木枝處輾轉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及葛雅清。系爭土 地與房屋並非同一人所有,被上訴人承受土地時縱然知曉地上建有房屋,亦不能因此 推斷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或主張本於買賣 ,或主張因於贈與,或稱源於使用借貸,或稱出諸租賃,不論何者,均非基於取得地 上權之意思而為,已不合於地上權取得時效要件,且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 ,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占 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足以對抗現在所有人,對現在所有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蕭美華自B、C、M、N部分房屋遷出;陳清泉自D、G 、I部分房屋遷出;張文印將A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葛雅 清;陳清泉將J部分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葛雅清;張娥、張貴煌 及甲○○將B、C、D、E、F、G、H、I、K、L、M、N部分房屋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葛雅清,即非無據。其依法行使權利,要無權利濫用可言,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上訴人敗訴判決,判予維持,並依據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更正第一審判決所示房屋占用位置及面積,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主文雖僅記載各該房地編號,而未記載其面積,但已表 明各該房地如附圖所示。其附圖包括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圖及鑑 定書,於鑑定書中載有各該房地面積。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未於主文標示房屋面積, 所命給付不明確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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