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
本
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五萬六千八百十元、慰藉金十萬元,共為十五萬六千八百十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
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並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
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