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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本 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五萬六千八百十元、慰藉金十萬元,共為十五萬六千八百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並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 法令條款。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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