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 傳 勝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竹
圍小段八七之一二號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乙○○○。於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下稱契約書)時雖約定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併同轉讓,但乙○○○已另書立補
充條款,承諾有稅籍之房屋不在轉讓之列。前開土地上伊所有之平房,未有稅籍資料
,固應讓與,
惟伊配偶陳瑞妹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但有稅籍登記之二層樓房乙棟,則
不在買賣範圍內。
詎乙○○○之夫,即被上訴人甲○○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
七時許,擅自僱工將該屋拆除,伊女謝安珠住居於內,雖出面阻止,亦無效果,致伊
置於屋內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六萬六千元之機器全毀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並未書立補充條款,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條約定,
系爭土
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全在買賣範圍內。系爭房屋已連同土地一併由乙○○○購得
,並於付清價款時點交。甲○○僱工拆屋並無不法,且拆屋時室內無人居住,空無他
物。上訴人謂有價值七十六萬六千元之機器遭毀損
云云,絕
非事實。上訴人之女謝安
珠曾自訴被上訴人毀損建築物,業經最高法院認
地上物全部均在買賣範圍內,而
諭知
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謝安珠復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亦經處分不起訴確定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以六百七十二萬元之
價額,出售與被上訴人乙○○○,於契約書第一條載明:「未保存建物併同移轉」字
樣。
嗣乙○○○付清價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乙○○○於訂立契約書後,又書立補充
條款,承諾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但有稅籍之建物不併同移轉;其配偶陳瑞妹所有之
二層樓房,領有稅籍,依補充條款約定,應不在買賣範圍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補充條款係上訴人所書,已據上訴人
自承。其上蓋用之乙○○○印文,經與契約
書第四條第一項下,乙○○○承認真正之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
定結果,並不相符,有其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憑。訴外人謝有財與乙○○○訂立之買賣
契約書,及乙○○○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收據上乙○○○之印文,以肉眼觀之
,即知與補充條款之乙○○○印文不符,
足證補充條款並非乙○○○書立。何況上訴
人之女謝安珠曾自訴被上訴人毀損建築物,又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於各該刑事案
件中,未見謝安珠主張有補充條款存在,於提起本件訴訟始行主張,益
難認屬真正。
證人郭恆彥雖證稱:補充條款係被上訴人那方面的人蓋章云云,惟未能明確指出何人
用印,其
證言尚難採信。證人湯政貴證稱:伊已退休,系爭契約書係由其子湯富煙書
寫,並非伊處理等語,本件買賣事宜自以湯富煙之證言為可採。上訴人以訊問湯政貴
為證據方法,並不能受有利之認定。查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買賣之不動產標示○○
○鄉○○段竹圍小段八七之一二地號(○‧○二五九公頃,即七八‧四七五坪)土地
全部均予出售。(未保存建物併同移轉)」等語。代書湯富煙證稱:「當時他們是要
買賣土地,後來提及土地上有建物,因為建物沒有權狀,加此意的意思是要連建物一
起賣」等語,出面處理本件買賣之汪萍信亦為相同證述,足證保留未買賣者
乃有第一
次
所有權登記,即俗稱保存登記之建物,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論有無稅籍,均不在
保留之列。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層房屋不在買賣範圍內云云,
尚無可採。又契約書第
二條約定:「本件不動產附著之現有定著物(包括門窗、水電設施等)應原封不動依
照現狀併同移轉」,第四條約定:「支付價款方式:⒈即日支付定金新台幣肆佰萬元
正,並業經乙方(即上訴人)
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⒉
俟一切稅捐繳清及檢齊雙方
過戶文件可送地政機關登記同時付清尾款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正」,第六條約定:
「乙方收到第四條第二項價款同時,應將不動產依照現狀(包括定著物)點交予甲方
(即乙○○○)取得並自由使用」。系爭買賣總價款六百七十二萬元,已於訂約當日
交付四百萬元,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六十萬元,尾款二百十二萬元業於八十
年九月十七日付清,有契約書之記載
可按,上訴人亦
自認:買賣價款業於被上訴人拆
屋前全部付清。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自應於付清價款之同時,連同
定著物,依照現狀,點交與乙○○○。被上訴人於價金付清後,依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受領點交,而後拆除系爭房屋,要無不法。況且,駕駛挖土機之司機陳善作亦證稱
:拆除時,系爭房屋破舊,已無人居住,屋內亦無傢俱等語。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亦無碾米機器之殘餘物。上訴人所舉證人方萬禹,曾因中風,而經上訴人
捨棄,
嗣再訊問,係坐乘輪椅出庭。該證人住居高雄榮民之家,問其住居榮民之家多久時,
思考良久,答稱不記得,惟對本件拆屋情事知情。審酌其身體、精神等狀況,所為:
拆屋時,伊坐計程車趕去,伊知房屋係謝安珠居住,內有機器等證言,尚無可採。證
人張夢鷗係上訴人女婿,於作證時,隱匿與上訴人之關係,證稱:拆屋那天,見謝安
珠喊救命,伊將甲○○拉至屋內,挖土機才停止,當時拆屋之人非陳善作云云,亦無
可採。證人廖新城、謝宗全、沈全壽證稱:曾至上訴人家中,就機器房屋估價云云,
僅能證明曾為估價,未能證明拆房屋時系爭房屋內有碾米機存在,不能資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價金付清後,依契約約定,受領點交,而後拆除系爭
房屋,拆除時屋內又無碾米機,自無不法可言。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
張碾米機受損,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七十六萬六千元,並加付遲延利息,即不能准
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指稱:有照片
可證操作挖土機者並非陳善作,陳善作證言虛
偽云云,惟陳善作曾到庭證稱:甲○○委託伊拆屋,拆屋當天有一名女子阻止,所以
未繼續拆,過了幾天,伊才又去拆,但第二次是請別人去等語(見原審卷九六頁反面
、九七頁正面),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碾米機器之殘餘物,復經原審確定,前開指
摘自無可取。上訴論旨,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
明廢棄原判決,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