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婚禮之舉行
,原有簡單與隆重之別,且結婚之要件為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
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送喜帖邀請親友參加喜宴、由男方以禮車迎娶、披婚
紗、回夫家與公婆親友見面會親,均非結婚之要件,原審依照片、錄影帶及證人林保
儀、陳建國等之證詞,認定
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已完成法定結婚要件,並無違背法令
之可言。至於上訴人指稱兩造未拍結婚紀念照片及製作結婚證書等,毋論亦非結婚要
件,況此為上訴人在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而於上訴至本院後始提出之新
防
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