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
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
非合法。查
本件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
回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核屬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竟就
上開勝訴部分亦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