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鄉○○段○
○○○號一點六一二○公頃旱地耕作,
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續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詎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伊得本於租賃關係代為請求
被上訴人交還土地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五十五年間即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台東合作農場安置開墾系爭土地
迄今,上訴人自五十五年間起即未耕種系爭土地,
遲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始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其回復占有之
請求權已因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無
非以:上訴人向台東縣
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時,承辦人曾紹鈞至現場調查現耕人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係因上
訴人立有
切結書稱其為現耕人,及放租底冊記載使用人係上訴人之姐林伊都,因而研
判上訴人為現耕人,始予放租,業經證人曾紹鈞證述
綦詳。且上訴人於台東縣池上鄉
公所派員調查
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糾紛時,陳稱:伊父林皆郎自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
開墾種植玉米、春茅、桂竹等作物,至五十五年間因毗鄰退輔會台東合作農場分配安
置場員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占耕至八十一年間,後因雙方發生糾紛,八十二年起雙方
均未再種植
云云。足見系爭土地自五十五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雖曾
於七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梅樹,
惟因天旱枯死,上訴人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
亦未收成其父母種植之桂竹,自
難認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以後仍在其占有中。茲上訴
人遲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顯已逾一年之時效
期間,既經
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本於回復占有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即不應准許。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
人為給付之旨,並就
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本件
上訴人雖得主張其代位債務人(即出租人台東縣政府)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仍
應聲明被上訴人應向台東縣政府為給付之旨,並就其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
乃上訴
人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向其自己為給付,於法未合,亦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
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即有重大瑕疵,
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上
訴人係本於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代位出租人台東縣政府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審亦認定上訴人得代位台東縣政府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則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未就被上訴人應向台東縣政府為給付之旨及就代位受
領為適當之表明,原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僅以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其自己為給付,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未符,遽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殊
難謂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