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蔡王美女
蔡 有 福
蔡戴秀琴
蔡曾玉蘭
蔡 莊 蕊
楊 順 天
蔡 福 進
蔡 文 富
蔡楊來幸
蔡 文 助
蔡 進 興
郭 振 興
蔡葉仙女
蔡 小 林
蔡 文 像
陳 春
黃蔡不纏
蔡黃玉良
被
上訴 人 海軍總司令部
法定
代理人 顧 崇 廉
訴訟代理人 黃 宏 綱
律師
呂 富 田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八之一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
國有,由伊管理。上訴人竟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
、B、C、D、E、F部分,建造觀海壇、倉庫或堆放雜物使用,
迭經協商處理,
迄
無結果。又上訴人占用C、D、E、F部分面積共九三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價新台
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為一萬四千四百十五元
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交還土地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八十三年六月
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年
連帶給付一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不得依據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拆屋還地。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為伊使用作為漁船碼頭供漁船停泊及陸上倉儲補給、堆放
漁具之用。被上訴人及其下屬單位曾多次與伊協調並決議,在伊漁船新停泊地點完成
以前,伊可繼續占有使用,此項承諾係與伊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新漁船停泊地完成以
前,即屬未屆清償期,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或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均不得請
求伊拆屋還地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無非以: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
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人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代國家行
使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次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上訴人占用
,建有觀海壇、倉庫;附圖所示C部分為蔡有福、D部分為蔡莊蕊、E部分為蔡曾玉
蘭及蔡戴秀琴、F部分為陳春占有,供作倉庫或堆放漁具之用,業經
勘驗現場屬實,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塩埕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經上訴人
自認,
堪信真實。上訴人雖以
上開情詞為辯,並提出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十六
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協調會議紀錄為證。第勿論被上訴人否認有同
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
代表僅謂:「漁船停泊未解決前,本廠保證讓漁民自由出入,絕不藉故刁難」,主席
結論謂:「請軍方儘力協調港務局促成漁船停泊之問題」;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及
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協調會紀錄,被上訴人之代表並未表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雖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協調會決議有:「新停泊地點尚未獲解決之前,暫准予四
十三艘漁船在原有碼頭停泊,以解民困」及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協調會決議有:「
本
案尚未獲解決之前,漁船之進出與停泊碼頭,請海四廠(即海軍第四造船廠)之衛兵
不要干擾而給予方便」之記載,證人即該協調會之紀錄人柯玉輝(任職中國國民黨高
雄市黨部)亦在第一審證稱,當時協調內容說在新碼頭未建好前,可讓漁民停放船隻
等語。然依證人即當時參與協調會之高雄區漁會理事長蔡定邦證述,當時說作好新漁
港前,讓漁船能自由進出,且海軍方面並同意。當時並無說明可否擺放漁具,但船進
出當然包括漁具搬上搬下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亦僅係同意上訴人之漁船可自由進出及
搬運漁具上下船而已,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證人柯玉
輝在原審證稱,當初海總(即指被上訴人)說同意讓上訴人暫時使用碼頭是包括水域
及陸地設施倉庫,使用至
渠等幫忙找到新停泊地等語,然如此重要事項,竟未記明在
協議會紀錄,自難信為真實。況衡之常情,所謂碼頭之使用,應係指水域供船舶停泊
及陸地供船舶之人員、貨物之乘載及卸運與進出之部分,其陸地部分亦僅限於供人員
車輛上下船舶時進出之用之合理範圍之土地。當不包括船舶用具或漁具之存放在內。
又系爭土地與海域即上訴人漁船停泊之水域間,尚有未登錄之陸地面積甚大,足供上
訴人漁船停泊碼頭時人員、船貨之上下、卸載之用,且未登錄地上有上訴人共有之亭
棚及倉庫如附圖所示G、H部分,均可作為上訴人放置漁具使用。綜上,尚
難認被上
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停泊地點解決為止,自亦無上訴人
所稱新
借貸
關係成立,及履行期未屆至,停止條件未成就等情事可言。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全體或各自將所占土地詳如前述部分拆除地上建物,返還
土地及給付損害金,詳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為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原審先則謂,證人柯玉輝(協調會紀錄人)在第一審所證:「當時協調內容說在新
碼頭未建好前,可讓漁民停放船隻」乙節,為可採信,繼則又謂該證人在原審所證:
「當初海總說同意讓上訴人暫時使用碼頭是包括水域及陸地設施倉庫,使用到等我們
幫忙找到新停泊地」等語,為不足採,已屬前後矛盾。且該證人柯玉輝證稱,海總同
意上訴人使用,係包括水域、陸地、倉庫,而海總亦正式給
渠等(指中國國民黨高雄
市黨部)函,謂在尚未找到停泊地方,暫時讓他們(指上訴人)使用,使用到等渠等
幫忙找到新停泊地,並未說需何時找到停泊地云云,(見原審卷五六頁、五七頁正面
、第一審卷一一四頁)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尚待進一步詳加研求。原審以
該項證述未記載在協議會紀錄,遽不予採信,亦與
證據法則有違。又查原判決附圖G
即第一審判決附圖⑴所示部分據第一審判決附圖說明係堆放雜物(見一審卷第八七頁
),似非亭棚及倉庫,原審
未遑詳查,以該G部分有上訴人共有之亭棚及倉庫,足敷
上訴人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理由,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