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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藍 隆 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龐耿秀蘭         陳 榮 生         白 秀 芳         許 自 立         黃 進 寬         黃 政 賢         黃 政 斌         黃 政 榮         林 泰 鐘         林 泰 弘         黃 寬 和         吳 經 義         陳 謝 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廷棟(即蔡賴淑淳承受訴訟人)         蔡祐東(即蔡賴淑淳承受訴訟人)         蔡昭東(即蔡賴淑淳承受訴訟人) 右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蔡賴淑淳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 人蔡廷棟、蔡祐東、蔡昭東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八○三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坐落台北市○○○路○○號金山大廈地下二層編號一至一 六、一九、二○、二五號停車位為伊等所有,並債務人皇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皇宮公司)之財產,上訴人竟聲請執行法院將之查封,伊等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等情,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第 一審共同原告陳光燦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 第一審共同原告王國照,經原審將其第一審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王國照 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債務人皇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規定,皇宮公司以所建造之 房屋、車位,與被上訴人之土地互易,系爭車位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皇宮公司,在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與皇宮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由被 上訴人提供台北市○○區○住段○○○○號至三八之一二號土地;由皇宮公司投資興 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金山大廈,被上訴人就地上建物所有權情形,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地下二層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登記資料,金山大 廈之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並無登記為皇宮公司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更㈢字 卷第二四六頁)。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執對皇宮公司之執行名義,就設於金山大廈 地下二層第一至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五號等十九個車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予以強制執行(七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三號),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兩造不爭之 「供地投資合建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使用執照地下室附圖、建 物所有權明細表。系爭金山大廈地下二樓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復 自陳無法證明規劃於地下二樓之系爭停車位,曾如地上區分所有建物,有分擔建築基 地持分情事,則系爭地下停車位自與得作為單獨所有權標的之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不同 。依卷附地下二層平面圖,地下二層樓地板之下,設置清水池、污水蓄水池,樓地板 上則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並設有金山大廈之變電室。又卷附建築執照申請書 ,亦記載地下二層為「停車空間兼避難室」,未另列起造人名冊。按金山大廈地下二 層既設有金山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均須使用之公用設施(變電室等),復兼作防空避 難室之用,且未另列起造人名義,其非任何人單獨所有之建物,而屬金山大廈各區分 所有建物所有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 定,仍屬各地上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所共有。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於 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 二款規定參照),是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單獨作為交易標的,予以處分。其已無區分所 有建物之所有權者,固無從單獨就屬於整棟金山大廈公共設施之地下二樓部分主張所 有權,但若有第三人單獨就屬於公共設施之地下二樓部分,聲請就其特定部分為拍賣 之強制執行者,顯然違反其作為公共設施之目的,影響區分所有建物對公共設施之使 用,有害於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之完整,應認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各 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依現有之登記資料 ,金山大廈之地上建物並無登記為皇宮公司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竟執對皇 宮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金山大廈之公共設施即其地下二樓之特 定部分(亦即第一至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五號等十九個停車格位)為拍賣之強制 執行,既違反不得以該公共設施為單獨所有權標的之原則,且足以使各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人,對整體公共設施之使用受直接影響,被上訴人均為金山大廈地上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基礎無影響,無詳予論列之必要。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引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係說明 金山大廈地下二樓為該棟大樓公共設施時,被上訴人所據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 為所有權(共有權),上訴人認係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或追加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 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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