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右
當事人間因執行
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庚字第八○三號清償
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
查封之坐落台北市○○○路○段○○號金山大
廈地下二層編號一至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五號停車位為伊所有,
而非執行
債務人
皇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宮公司)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將之查封,致侵
害伊之權益,伊自得提起
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第一審
共同原告陳光燦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提起上訴;另第一審共同原告
丙○○○等,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執行債務人皇宮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之
合建契約之約定,皇宮公司
係以其所建造之房屋、車位,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互易。
系爭車位之原始
所有權人為皇
宮公司。在未將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並無排除該停車位強制執行
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共
同使用部分不得單獨作為交易標的,
予以處分,至為明瞭。其已無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者,自無從單獨就屬於整棟金山大廈公共設施之地下二樓部分主張所有權。本件
上訴人雖曾主張其依原法院八十一年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擁有地上建物之持
分,但該判決並未確定,且
嗣後其所提出之產權明細表,上訴人亦無已登記之區分所
有建物所有權,其既已非金山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無從單獨
就屬於整棟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主張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
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宮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分得之地上
房屋,已由上訴人所指定之其弟妹或弟媳,即王國爵、杜淑媛、王慈純、王慈容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既已無本件金山大廈地上建物所有權,其主張依合建契約仍
保有地下二樓部分之所有權
云云,委無足取。上訴論旨,徒執
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