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有銘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股東會續行集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
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列有臨時動議,伊於臨時動議時,以被上訴人董事長
翁有銘因刑事案件棄保久居國外,顯不
適任公司董事,提出臨時動議,要求解任董事
,
詎被上訴人以無人附議為由,未處理伊之臨時動議。股東之臨時動議權為固有權利
,不得任意剝奪,被上訴人未處理伊之臨時動議,顯已侵害伊之股東權,伊依股東權
內在之權能,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度股東會未完成
之議案,續行集會而為表決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續行集會,
決議解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董事翁有銘議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召集,在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二
百二十條有明確規定,而延期或續行集會規定於第一百八十二條,除此之外,無任何
法令依據,得請求召集股東會或續行集會之權利。伊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在苗栗縣○○鎮○○路○○○號召開,業已圓滿結束,股東會並
無作成續行集會之決議,上訴人於該會中提出臨時動議,但無人附議,依法不得交付
討論,何況上訴人僅是一萬股之小股東,而十多億股之股東反對其提案,自不可能通
過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查公司法及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對於臨時動議之提案程序,均未為規定
。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已為開會程
序之習慣。是關於被上訴人股東會之議事程序,除其股東會議事規則或公司法有特別
規定者外,均有內政部所公布會議規範之適用。依會議規範第三十二條規定:「動議
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左列事項不需附議:㈠權宜問題。㈡秩序問題。㈢會議詢問。㈣收回
動議。」上訴人所提臨時動議,並
非上開不需附議之動議,自須經參與會議者一人以
上之附議始能成立。上訴人
自承其臨時動議並無人附議,依上開議事規範之規定,其
動議無人附議,自不成立,而毋庸進行動議成立後之討論、表決等程序。從而上訴人
主張依股東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續行集會
,以討論其上開動議,
即屬無據。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
按股東會,
乃全體股東所組織,而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最高機關。股東會就
議案是否作成決議,是否決議延會或續行集會,係屬須由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共同決定
之事項,
而非公司所得自行決定者。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就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
續行集會,並決議解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董事翁有銘議案,自有未合。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
猶聲明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