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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敏惠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下 同)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向伊購買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楓子瀨小段 六二、六六、七二、七六、七七-一、七七-二、七七-三、七七-四、七七-五、 七七-九、八二、八三、二一七、二一七-一、二二六-一、二二六-二地號土地十 六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於簽約時由甲○○交付伊發票日為 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金額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作為 保證金(約定產權過戶到甲方即甲○○名下時一次付清償金)。伊已於七十七年九月 十六日將辦理過戶所需證件交付甲○○。依約甲○○應於收受該證件之日起三日內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竟拖延不辦,經伊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二 星期催告甲○○辦理過戶手續並將價金一次付清,逾期解除契約甲○○仍置之不 理,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契約。甲○○竟於伊解 除契約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設定五百萬元抵 押權與訴外人許坤德,實借三百萬元,致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減少與抵押債權同額之 價值。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甲○○自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 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於伊,並賠償伊五百萬元等情,求為命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於伊,並給付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年三月六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金錢請求超過三百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乙 ○○敗訴確定;請求甲○○移轉上開楓子瀨小段六六、七七-一、七七-二、七七- 五、七七-九、二一七、二一七-一、二二六-一、二二六-二地號土地九筆應有部 分各二十四分之一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乙○○勝訴確定。另乙○○請求塗銷登 記及賠償另筆損害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本利部分,亦均經原審更審前 判決乙○○敗訴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大部分為農地,對造上訴人乙○○無自耕能力,其請求 為移轉登記,與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顯有牴觸。且系爭土地雖有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但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債權,乙○○尚未發生損害。況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七六八分之一七六,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僅以其中七六八分之五六向許坤德 抵押借款,尚有七六八分之九六無任何負擔,伊仍可就無負擔之應有部分七六八分之 三二移轉登記與乙○○,不生損害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乙○○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因甲○○不履行其受領協辦過戶登記及給付價金之義務,遂分別於七十八年 一月十三日、五月八日、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及通知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和郵局第十八號、三九八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外放證物),復為甲○○所不爭執,並經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六八號判決以兩造已合法解除契約為由,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 存在確定在案(一審卷二三至五三頁),自信為真實。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因乙○○ 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甲○○其後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失所依據,甲○○自應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歸還乙○○。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 ,得為共有,為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其中七二、七六、七七 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地號五筆土地分別為田地或旱地,且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證物)及台北縣瑞芳地政事 務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四北縣瑞地一字第四○八四號函(更㈡字卷五二頁)可 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就系爭土地並無自耕能力,又為其所自承(一審卷 一一二頁)。上開五筆土地業已登記為甲○○所有,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須以所有 權移轉登記返還乙○○之方法為之,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受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限 制,故乙○○不得請求為該五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六二、八二 地號二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上揭函文在卷可按,則因解除契約後甲○○應負回復 原狀之責,是乙○○得請求為此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甲○○於七十八年六 月三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予訴外人許坤德,實借三百萬元之事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甲○○亦自承其夫因向許坤德借款三百萬元而設定五百萬元之抵 押權,並有甲○○提出之借用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影本可憑( 重上字卷一二一、一三二至一三七頁),乙○○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經核各該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此三百萬元之清償期及抵押權存續期限 均為八十年五月卅一日,均已到期,此外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該債權額三百 萬元,迄未清償,於甲○○回復原狀,返還土地與乙○○時,自足減少系爭土地之價 值,因此發生損害,乙○○請求甲○○賠償該項損害,並附加利息,屬正當。甲○ ○雖抗辯:系爭十六筆土地,伊於每筆皆有應有部分七六八分之一七六,即以伊於七 十八年六月三日提供土地應有部分向許坤德抵押借款時計算,當時每筆應有部分亦各 有七六八分之一五二,而伊僅以其中七六八分之五六設定抵押,尚有七六八分之九六 並無任何負擔,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伊仍可就其中無負擔之應有部分七六 八分之三二移轉登記與乙○○,應有部分乃分別共有人行使權利之比例,非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亦不生損害賠償問題云云。惟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六八 分之九六,早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予以查封在 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調閱之該執行法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全丙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執 行卷可稽。足見甲○○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坤德,當係以 乙○○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六八分之三 十二(即二十四分之一),及同日因買賣自訴外人張澄代取得之應有部分七六八分之 二十四(即一六○分之五)為標的,乙○○自受有損害,甲○○此部分抗辯,即非可 採。從而乙○○於解除契約後,請求甲○○賠償因回復原狀應返還系爭土地減少價值 之損害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年二月十三日送達)後之八十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將第一 審所為乙○○敗訴判決之三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將第一審所為乙○ ○勝訴判決之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地號五筆土地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乙○○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乙○○勝訴判決之六二、八二地 號二筆土地部分,駁回甲○○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分 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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